(2017)苏101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与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韦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韦俊,马小江,何燕,扬州市引江蓬帆制品有限公司,吴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657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通扬南路18号。负责人:程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韩飞,该行员工。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小江,该公司经理。被告:韦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马小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何燕,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引江蓬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永忠,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骏汽车公司)、扬州市引江蓬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江蓬帆公司)、韦俊、吴永忠、马小江、何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韩飞,被告引江蓬帆公司、吴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骏汽车公司、韦俊、马小江、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铭骏汽车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136249.22元,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08%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引江蓬帆公司、韦俊、吴永忠、马小江、何燕对被告铭骏汽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铭骏汽车公司、引江蓬帆公司、韦俊、吴永忠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铭骏汽车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由引江蓬帆公司、韦俊、吴永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九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同时,被告马小江、何燕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铭骏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铭骏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并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引江蓬帆公司、吴永忠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引江蓬帆公司、吴永忠未提供证据。被告铭骏汽车公司、韦俊、马小江、何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4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铭骏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2、2015年4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引江蓬帆公司、韦俊、吴永忠自愿为被告铭骏汽车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4月17日《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小江、何燕自愿为被告铭骏汽车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之间的贷款提供主债务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2015年4月30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铭骏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5、被告铭骏汽车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打入被告铭骏汽车公司账户同时证明被告铭骏汽车公司的贷款本息归还情况;6、贷款结息凭证原件10份,证明被告铭骏汽车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共欠息136249.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骏汽车公司、扬州市引江蓬帆制品有限公司、韦俊、吴永忠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马小江、何燕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铭骏汽车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铭骏汽车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铭骏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引江蓬帆公司、韦俊、吴永忠、马小江、何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136249.22元,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08%的1.5倍继续计算);二、被告扬州市引江蓬帆制品有限公司、韦俊、吴永忠、马小江、何燕对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市引江蓬帆制品有限公司、韦俊、吴永忠、马小江、何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13元(案件受理费7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