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郭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曹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胡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来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博,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旗,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曼琳,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林,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胡建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吉顺公司)、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联公司)、曹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被告胡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于2016年12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丘吉顺公司、武汉中联公司、曹林、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胡建明赔偿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各项损失5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被上诉人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及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王培,被上诉人曹林,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吉顺公司、武汉中联公司,原审被告胡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1302Km+230m路段,胡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送入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56.8元。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420115B16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鄂A×××××货车在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号货车挂靠在商丘吉顺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鄂A×××××货车挂靠在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曹林。死者王某父亲王文生出生于1941年7月14日,王某兄弟2人。2015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胡建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40%由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曹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的医疗费56.8元、丧葬费42670元/年÷2人=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202元、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年×5年÷2=42885元(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554405元),以上合计617999元。由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赔偿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医疗费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56.8元,余款50794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胡建明负担40%,即203177元,由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对误工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各项损失共计11005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各项损失共计203177元;四、驳回原告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曹林负担2486,由原告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负担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上诉称:1、涉案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赔偿额。2、胡建明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答辩称: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未对超载扣除10%的赔偿额及赔偿比例划分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超过应当赔偿数额部分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商丘吉顺公司、武汉中联公司,原审被告胡建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超载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免赔10%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被上诉人郭来玲、王文生、王阳博、王旗、王曼琳、商丘吉顺公司、武汉中联公司,原审被告胡建明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胡建明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就免责任条款,超载扣除10%的赔偿额及赔偿比例划分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武汉桥口支公司主张免责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