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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宁夏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宁夏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428号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35286。法定代表人:黄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兴庆区富宁南街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63241312K。法定代表人:马自云,职务不详。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价值2732931元(其中保全标的2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931元、保全费5000元)的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总装车间扩建的生产车间(厦国土房证第01206599号)。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