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武飞与李浩、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武飞,李浩,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690号原告:熊武飞,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万毅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周庄村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文,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新城区济梁路林庄村东。负责人:张祥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武飞为与被告李浩、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梁山货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毅光和被告李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货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武飞诉称,2016年4月22日10时50分,李浩驾驶鲁H×××××号重货在昌东大道解放路口以北段由北往东右转弯,恰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该段由北往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费用由李浩垫付。梁山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各项赔偿金等共计255139.2元;2、安华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92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2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每天77.71元计算92天;伤残赔偿金按规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当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交通费没有异议;电动车损失以定损为准。被告李浩辩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受雇于朱留刚,朱留刚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梁山货运公司,该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时,朱留刚将医疗费19170.45元转给我和朱留刚堂哥朱留荣,一同交给南昌市三三四医院,发票现在朱留刚手上;医疗费发票19170.45元,康复器具费发票2600元,我会在一个星期之内交到法院,如果未交视为放弃举证。被告梁山货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熊武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儿子熊铭宇2009年3月16日出生,李浩、梁山货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浩负全部责任;证据3、南昌三三四医院出院小结、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出院诊断结果,出院医嘱:3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需要护理,定期复查,继续服药;证据4、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第二次住院(南昌市第二医院)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及住院费(另李浩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肩关节活动障碍九级伤残,足弓破坏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整,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6、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7、工作证、工资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中航工业洪都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12月平均工资,事故后六个月的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据8、电动车发票、损坏电动车照片,证明电动车车损。李浩、梁山货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李浩、都邦保险公司对熊武飞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2天;对证据8、电动车损失以定损为准。李浩对熊武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熊武飞所举出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熊武飞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予以采信,熊武飞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51541.18÷12),事故发生后6个月平均工资为1602元(9611.31÷6),故熊武飞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295元-1602元)/30天×113天};对证据8、不予采信,但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0时50分,李浩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在南昌市昌东大道解放路口以北段由北往东右转弯,恰遇熊武飞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该段由北往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熊武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武飞即被送至南昌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李浩、梁山货运公司垫付了在该院的住院费。后又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安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6年5月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做出认定,李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4日熊武飞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期为90天。梁山货运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为鲁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查明,熊武飞夫妻于2009年3月16日生育男孩熊铭宇。本院核定,熊武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100.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1%)、误工费16517元{(4295元-1602元)/30天×184天}、护理费7051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9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5.46元(16732元×11年÷2×21%)、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9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6733.96元。本院认为,熊武飞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梁山货运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为鲁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已付1万元赔偿熊武飞的损失110500元;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5%-20%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7210元,无证据证明李浩和梁山货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梁山货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侵权人李浩承担;故由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7210元后赔偿熊武飞的损失119023.96元(246733.96元-120500元-7210元);故熊武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6733.96元(120500元+119023.96元+7210元),扣除安华保险公司所垫付款1万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36733.96元;熊武飞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熊武飞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其住院天数计算;熊武飞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熊武飞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900元;熊武飞车辆损失,虽无定损,本院酌定500元;熊武飞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山货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熊武飞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46733.96元,扣除安华保险公司所垫付款1万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36733.9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熊武飞伤残损失1105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熊武飞的损失119023.9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李浩赔偿熊武飞的损失721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熊武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3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36元,由原告熊武飞负担249元,由被告李浩负担6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