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蔺玲与被告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玲,梅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857号原告:蔺玲,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达(系蔺玲之夫),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梅永,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蔺玲与被告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蔺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2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6016元;并另行给付2%月利率至该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庭审中,明确了其中3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另8200元从2014年7月5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永经人介绍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38200元,其中2014年5月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5日借款82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利息。2016年初,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蔺玲及其夫杨永达与案外人王兴万、被告梅永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原、被告与王兴万共同在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合伙经营农夫家常菜餐馆,被告梅永因需资金周转,在王兴万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本人梅永于2014年5月1日借到蔺玲现金30000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三。借款人梅永。证明人王兴万。”三方共同经营该餐馆约三个月左右,原告方和王兴万退出,由被告梅永独自经营该餐馆。2014年7月5日,三方共同对合伙经营该餐馆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无现金接收原告和王兴万的份额,就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王兴万出具了借条,将二人的份额作为借款处理,被告出具的原告借条载明“本人梅永于2014年7月5日借到蔺玲现金8200元正。身份证510525XXXXXXXXXXXX。借款人梅永。月利息为2%。”后被告已归还了王兴万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梅永向原告蔺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不能超过年利率36%,被告之前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永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应由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蔺玲借款382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3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止,另82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8200元借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梅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