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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力与刘力新、杨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刘力新,杨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57号原告:王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力新,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淑霞,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力与被告刘力新、杨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力、被告杨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力新做生意,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人民币,约定年利1分5厘,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刘力新未答辩。杨淑霞辩称,1、王力与刘力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虚假诉讼,是对杨淑霞的恶意诉讼,王力是刘力新的亲表哥,有利害关系,刘力新向王力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的3月8日,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也都应该把这件事告诉我,或者要求我也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直到2014年9月3日,我与刘力新协议离婚,该二人都未向我提过借款的事情,也没有要求我签字,这不符合常理。其次出借人王力是个出租车司机,要供孩子上大学,自己生活也一般,没有出借能力,与他家庭实际收入不符合;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应该提供转账凭证或者取款凭证;刘力新在2017年1月27日给我发的短信中写明:杨淑霞你记着,房子开发了也不会给你们的。手机号为1336468****.就足矣证明他二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杨淑霞的合法权益。2、即使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也是刘力新的个人行为,借条并没有我的签字,我对此借款不知情。刘力新也没有将借来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在我和刘力新离婚协议书上也没有说明借款这件事,且离婚协议书上也明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为男方所有。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力与被告刘力新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刘力新、杨淑霞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刘力新为王力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借条一枚,载明:“借王力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欠利息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此款到2015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和利息。欠款人:刘力新20**年3月8日”。刘力新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王力称2013年3月8日实际借款数额为260000元,刘力新为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15%。王力从其妻子马丽萍的存折中支取100000元,从其女儿对象的母亲李桂平处借款129000元,其余部分是自己攒的现金,凑齐后亲自交给刘力新。因刘力新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利息,2015年3月8日,又让刘力新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将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39000元放弃9000元后计入本金,将2015年3月9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5000元写入借条,因刘力新说第一年的39000元利息一定给就没写入借条。杨淑霞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刘力新亲笔书写。借款到期后,经王力向刘力新催要借款未给付,王力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2015)双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力新诉被告刘铭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力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刘力新欠我钱,刘力新已经把土地抵押给我了,不欠我钱了。”但刘力新与王力并未办理土地抵押相关手续,亦未收回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借款实际发生,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杨淑霞认可借条系由刘力新本人书写,故在无其他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该借条对借款的实际发生具有证明力。其次,根据王力陈述自认,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9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借款实际金额为260000元,原告王力的自认事实上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再次,王力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来源、借款利息、出具经过以及结算表述均予以陈述,并提供了向他人借款及到银行取款的相关证据。杨淑霞虽认为涉案借条项下借款未实际发生,为虚假借款,但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力新、杨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杨淑霞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刘力新、杨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淑霞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没有向其催讨过;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成为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若杨淑霞偿还了本案借款,有权依据离婚协议向刘力新追偿。三、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自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90000元中包含了30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新、杨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力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刘力新、杨淑霞负担2600元,原告王力负担22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