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行赔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安端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安端,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603行赔初21号原告郑安端,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汉族。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场镇。法定代表人肖素平,镇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安端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山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安端,被告枣山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莫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郑德中、母亲刘德珍系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七组村民,拥有住房一楼一底共计313.2平方米。1999年5月,郑德中和刘德珍立下《分家合约》,将其房产分给膝下三个子女。2002年,其父郑德中去世,后其妹郑桂芳于2003年10月将其分得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2014年7月19日,原告从枣山小学退休,根据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在枣山小学没有住房,且一直在其父母分给的前述房屋居住,故其退休后应该回原籍居住,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的兄弟郑桂林之子郑蛟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郑桂林分得的部分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确定郑桂林分得的部分面积为140.21㎡,还房面积70㎡,剩下70.21㎡补偿金额38615.50元。而原告分得的部分包括其妹郑桂芳赠与的部分面积为172.99㎡(房屋面积313.2㎡-郑桂林部分140.21㎡),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房屋拆毁,原告家里所有的冰箱、彩电、电脑、床、衣柜、粮仓、桌子、板凳、衣物、厨具、院坝、保坎、水缸、沼气池、机井、水管、水沟、地板、浴缸、便盆等悉数被毁,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毁后,不给予住房安置,导致原告流离失所,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广安市2016年19号文件和广安区关于文庙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172.99*3800*1.2=788834.00元;3年的租房费3.6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费34015元;家中的电器、设备、用具、衣物、厨具等费用20800元;误工费64936.40元;精神抚慰费3万元;律师诉讼费2.5万元;办公费1200元。共计1000785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安县宅基地使用证;2、分家合同,证明原告分得父母的几间房屋;3、赠与书,证明原告的妹妹把分得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4、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弟弟分得的房屋获得补偿的情况;5、广枣园办退[2014]6号关于批准郑安端同志退休的通知;6、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以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乱写原告的房屋面积等数据,原告并不知情;7、房屋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状态及现在的状态;8、广安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这个文件描述的范围之内;9、网上下载的楼盘价格宣传广告;10、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文庙沟,橡皮沟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货币安置比例,说明了[2013]13号文件的定价不合理;11、原告书写的郑安端房屋附属设施统计表;12、原告书写的郑安端家中的设备和用品统计表;13、原告书写的郑安端三年当中误工情况统计表,共计6页;14、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15、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费收据;16、反映情况邮寄详情单4页及请人写材料的费用收据。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拆迁主体,只是一个执行者,故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不是被告;另外,即使原告要求赔偿,亦应该参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府发[2013]13号文件的规定来确定赔偿的标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川1603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土地是省上批复征收、征地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之内;2、广府发[2013]13号文件,证明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住房安置必须是常住人口,原告不能享受还房安置,文件里面有明确的补偿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3、1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郑德中、母亲刘德珍在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七组拥有住房一处,房屋结构为穿逗结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14.09平方丈。2002年原告的父亲郑德中去世,原告对该处住房享有部分所有权。2013年4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广安市广安区2012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3]260号),同意将包括枣山镇木桥村七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用而成的建设用地、原有的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广安市广安区2012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2013年7月,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广安区2012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第五项载明“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规定执行”;2013年8月,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国土资源环保局作出《关于广安市2012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行政程序中,因安置方式等问题,土地征收相关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协议。2013年12月,被告枣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这一行政行为违法,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172.99㎡*3800元/㎡*1.2=788834.00元;3年的租房费3.6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费34015元;家中的电器、设备、用具、衣物、厨具等费用20800元;误工费64936.40元;精神抚慰费3万元;律师诉讼费2.5万元;办公费1200元。共计1000785元。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川1603行初34号行政判决,确认枣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上载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核定的补偿标准为550元/㎡;原告提供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载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相关附属设施补偿总金额为9405.4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被告枣山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家合同、赠与合同等证据结合庭前原告的姊妹前往法庭所作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郑安端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由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大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涉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现场测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的面积提供了相应证据(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父母的房屋原有宅基地面积为14.09平方丈(156.60平方米);提供了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用以证实涉诉被拆房屋为两层;提供了郑桂林之子郑蛟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用以证实其父母的房屋分给其弟郑桂林的面积为140.21平方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面积为172.99平方米(156.60平方米*2-140.21平方米)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拆除房屋的附属设施的种类及数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系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中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后统计形成,其上载明了被拆除房屋的附属设施的种类及数量,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涉诉房屋的附属设施的种类及数量可以参照原告提交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上载明的相关数据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赔偿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安端系枣山小学的退休教师,现户籍仍在枣山小学,非本案所征收土地原枣山镇木桥村7组的村民,不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其在木桥村没有集体土地上的权益;其次,本案并非属于“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本案的集体土地于2013年4月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国土资源环保局分别于2013年7月、8月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公告,随后相关单位就启动了对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程序;针对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先后进行了协商,但因对补偿安置标准及方式等问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连续的过程证明本案不属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综上,本案的客观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规定所设定的适用前提并不相符。原告认为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损失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涉案房屋被征收前的土地属性、与原告房屋相类似的住房的补偿价格以及相关部门启动征收补偿行政程序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间隔的长短等因素,本案中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第五项“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规定执行”的规定确定,即对涉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上载明的计算标准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会发生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针对的是原告的财产权,非人身权,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以及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由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因租房居住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三年租房费3.6万元,因有相应的租房合同予以佐证,且主张的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器、设备、衣物、厨具等财产的赔偿,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但因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被告并未采取现场拍照、摄像、公证或物品清点、登记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庭审中亦未提供原告主张的上述物品不存在的有效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上述物品主张赔偿金额为20800元,但对每样物品的具体价值未提供购买发票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些物品已使用年限及折旧程度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同时,因上述争议物品已不存在且没有物品照片等资料,不能有效进行价值评估。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诉讼费、办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房屋损失费95144.5元(172.99㎡*550元/㎡);租房费36000元(3年*12000元/年);附属设施损失费9405.4元(与原告提供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明细表》上载明的金额一致);电器、衣物、厨具等财产损失费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安端房屋损失费95144.5元(172.99㎡*550元/㎡),租房费36000元(3年*12000元/年),附属设施损失费9405.4元,电器、衣物、厨具等财产损失费6000元,共计14654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丽颖附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