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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聪聪、孙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聪聪,孙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聪聪,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艳,女,1965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聪聪因与被上诉人孙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被上诉人孙凤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聪聪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凤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孙凤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孙凤艳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都存在严重瑕疵,特别是证人证言出现多处前后矛盾的表述,书证中的郭有静签字没有经双方认可的签字进行对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一审中,孙凤艳要求郭聪聪返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4366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聪聪继承份额等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郭聪聪继承遗产范围和价值的事实也未依法查明,根本无法确定郭聪聪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更无法确定孙凤艳诉讼请求中可以被支持的请求数额。郭聪聪没有从郭有静处实际继承任何财产,不具有给付义务。孙凤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凤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郭聪聪返还孙凤艳借款本金375000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43668元,总计418668元;二、案件诉讼费由郭聪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聪聪之父郭有静与孙凤艳系朋友关系,郭有静于2015年2月6日因病去世,郭聪聪系郭有静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09年10月8日,郭有静向孙凤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两年内还清,到期还不上房产抵压(押)(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三号路新凯东里3号楼1门602室的一半)。”郭有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2009年12月5日,郭有静向孙凤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两年内还清,按银行贷款计息,到期还不上,以房产一半归孙凤艳所有(地址天津市××路××楼××室)。签字生校(效)。”郭有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2010年6月29日,郭有静向孙凤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饭店的资金投入,定于两年内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郭有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2013年11月25日,郭有静向孙凤艳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用于给付刘萍丽的房租和本人看病,定于两年内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郭有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2014年3月26日,郭有静向孙凤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清还前期借徐桐铭的借款,按银行利息双倍计息。”郭有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同日,郭有静向孙凤艳出具《以房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3月26日,因投资饭店、日常开支、看病、还款等原因,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今郭有静用属于本人现居住的,天津市××路××楼××号房屋的50%房屋抵押的形式,多次借到孙凤艳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或双倍(不等)计息,现本人投资失败、无业多病,已无力偿还现金,自愿将抵押物归孙凤艳所有,用于清还借款,本人对该房屋不再有任何权利,立字为据,签字生效。”郭有静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解除郭聪聪之父郭有静与刘萍丽的婚姻关系;2012年7月13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房屋为刘萍丽与郭有静共同所有,暂由郭有静居住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刘萍丽、郭有静另行解决分割事宜。郭有静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有静去世后,郭聪聪、刘萍丽于2015年4月16日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孙凤艳,要求孙凤艳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房屋返还郭聪聪、刘萍丽,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凤艳将该房屋返还郭聪聪、刘萍丽,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孙凤艳于2011年3月代郭有静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人毕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孙凤艳于2012年10月代郭有静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一审审理中,孙凤艳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坐落于天津市××路××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4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坐落于天津市××路××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再查明,郭聪聪于2015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郭有静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上是否为郭有静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慧2015函字第120号终止鉴定函,函中表示郭聪聪至今未交鉴定费,2015年10月16日刘萍丽来电话撤销鉴定,根据规定终止此次鉴定。2015年11月孙凤艳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郭有静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上是否为郭有静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退件函,函中表示鉴定人对此送检的检材和调取的样本中“郭有静”签名字迹进行比对检验,认为就现有样本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其它样本材料,故终止鉴定,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孙凤艳提交的五张借条、《以房还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缴款凭证及证人吴某、毕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应认定孙凤艳与郭聪聪之父郭有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郭聪聪虽对借条及《以房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郭聪聪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郭聪聪在申请对借条及《以房还款协议》中郭有静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郭聪聪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郭聪聪之父死亡时开始,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郭聪聪作为其父郭有静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其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就郭有静所遗留房屋向孙凤艳主张权利,可证实其未放弃继承,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因本案立案受理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条及《以房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存有争议,且利率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孙凤艳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孙凤艳主张郭聪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孙凤艳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436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聪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孙凤艳借款本金37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聪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凤艳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436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郭聪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凤艳主张其与郭聪聪之父郭有静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五张借条、《以房还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缴款凭证及证人吴某、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郭聪聪虽认为孙凤艳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但其未能提供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亦未能提供否定债务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孙凤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孙凤艳与郭有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郭聪聪作为其父郭有静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郭有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津市红桥区三号路新凯东里3号楼1门602室系刘萍丽、郭有静共同共有。郭聪聪作为郭有静的继承人,其并未声明放弃继承,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郭有静生前所欠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聪聪关于其没有从郭有静处实际继承任何财产,不具有给付义务之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聪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郭聪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