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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媛媛与朱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媛媛,朱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216号原告:何媛媛,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朱洪泉,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何媛媛与被告朱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先后五次以修车等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3550元,原告念及被告是单身父亲,便尽自己所能出借给被告,以解被告燃眉之急。但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始终未还。故成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洪泉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元、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原、被告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自2016年8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朱洪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媛媛借款本金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长  李广源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