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1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立菊与毕晓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菊,毕晓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19号原告杨立菊,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张哲,系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晓波,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吴军,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系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号先锋大厦**楼。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彭,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段运昌,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小区19号楼3单元20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立菊与被告毕晓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毕晓波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彭、段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6923.03元;2.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增加诉请;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6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毕晓波驾驶辽H116**号货车沿老边区路南开发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兴石化门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骶5椎体骨折等症状。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晓波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身体、生活、精神上的极大伤害,现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6923.03元。被告毕晓波辩称,答辩人系辽H116**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被告毕晓波驾驶的辽H11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系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毕晓波驾驶辽H116**号货车沿老边区路南开发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兴石化门前向右转弯时与杨立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立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晓波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骶5椎体骨折等症状,住院71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两周,门诊随诊。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撤回伤残鉴定请求。另查,原告于诉讼中要求将电动车损失增加至1000元,增加部分的诉请在医疗费减少部分核算。再查,山水文苑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在老边区山水文苑小区12号楼2-2-2居住至今。辽H116**号车系被告毕晓波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5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3.误工费7248.52元(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365天*115天);4.护理费7220.70元;5.交通费1000元,6.电动车修车费700元,共计35371.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晓波驾驶车辆负事故全责并造成原告杨立菊受伤、电动车受损,鉴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毕晓波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于本案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辽H116**号车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举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医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医疗费损失确实存在,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无实质性治疗的费用,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相应反证,故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9000元,证据不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5652.33元,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85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用工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已满一年,故主张误工费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经核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7248.52元,其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原告现主张护理费损失7220.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酌定为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伤残鉴定系对己方权利的自由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5371.5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469.2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700元,共计赔付26169.2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202.33元,由被告毕晓波赔付。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169.22元。二、被告毕晓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2.33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毕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