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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鞠永平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一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怡金培彤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一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怡,金培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220号案外人:鞠永平,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太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金一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号A2-208���。法定代表人:丁金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怡,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金培彤,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在本院执行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公司)与大连金一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金怡、金培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鞠永平对执行整机型号为ZL50CN、编号为BL261633和整机型号为ZL50C、编号为Z195033的两台装载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鞠永平称,2014年4月2日,其与金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购买合同,购买两台装载机,车辆总金额为540000元整,分别为整机型号ZL50CN、编号BL261633和整机型号ZL50C、编号Z195033。鞠永平对上述车辆进行了验收、维护、喷漆后,车辆暂存在金一公司车场内。现法院错误的将上述车辆执行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广西柳工公司与金一公司、金怡、金培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一公司向广西柳工公司支付货款5866900元,金怡、金培彤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怡、金培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一公司追偿。金一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未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并于交费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桂立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金一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金一公司、金怡、金培彤58669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案涉装载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鞠永平主张其是案涉装载机的权利人,但案涉装载机在相关管理部门没有登记,鞠永平亦未实际占有,故对其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鞠永平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供的《委托协议》、《欠据》、《车辆购销合同文本》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金一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装载机已经实际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永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