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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解风军、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风军,解辉,李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风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风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某、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康、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风军及其辩护人王为杰,被告人解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解风军酒后驾驶鲁N×××××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瑞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比德弗小区西门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宫某相撞,造成宫某当场死亡,轿车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中网等部件损坏;事故发生后,解风军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的砂石料厂内,并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次日,解风军将该事实告知了被告人解某。2016年10月4日至6日,解某、李某帮助解风军将肇事车辆运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冠彤汽车美容店内更换了损坏部件,并将修理好的车辆运回李某的砂石料厂内藏匿。2016年10月6日,该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解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车辆前保险杠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解风军、解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风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某、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解风军、解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解风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风军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量刑部分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解风军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解风军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解风军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解风军悔罪深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解风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解风军酒后驾驶鲁N×××××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瑞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比德弗小区西门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宫某相撞,造成宫某当场死亡,轿车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中网等部件损坏;事故发生后,解风军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的砂石料厂内,并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次日,解风军将该事实告知被告人解某。2016年10月4日至6日,解某、李某帮助解风军将肇事车辆运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冠彤汽车美容店内更换了损坏部件,并将修理好的车辆运回李某的砂石料厂内藏匿。2016年10月6日上午8时20分许,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李某砂石料厂内将肇事车辆起获,同时电话传唤解风军到案,同日12时30分被告人解风军在李某的陪同下到临邑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太辉系被暴力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解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解某、李某在刑事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刑事立案后接受传唤到案,如实详细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风军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解风军、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0元整(包括已支付的50000元整),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解风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有两位山东德州的父子驾驶无牌黑色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其经营的修理店中维修,当时是岁数较大的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该车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前机盖损坏,车主要求换旧件,其联系的旧车(报废车)在店里拆卸的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前机盖换上,前挡风玻璃、前机网是换的新的,10月5日下午6点多该车修好,50多岁的男子将该车开走的事实及其没有维修该车的任何电路的事实。(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03日20时20分许在比德弗小区西门处宫某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20分许接到的120报警电话,其赶到现场后对宫某做了心电图,当时伤者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解风军在李某处上班,在事故当晚解风军喝了白酒的事实。(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解风军在李某处打工,在事故当晚喝了白酒,当天晚上大约7点半解风军下楼之后再也没有回来的事实。(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解风军在事故当晚是开车去饭店吃饭的,解风军喝了白酒的事实。(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9点多其岳父解风军打电话告知他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事故造成车辆的保险柜、前玻璃损坏,4日晚上其在解风军家听到解风军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当晚解风军决定先将车辆修理好,5号上午9点多交警队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到其询问其名下比亚迪轿车的情况之后其将该事告知解风军让其做好准备的事实。(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一个男的开着一辆墨绿色皮卡车带着姓解的伯伯到其经营的店里维修一辆撞坏的比亚迪F3,当时该车的保险柜、前挡风玻璃已经损坏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国庆节的一天下午17时许,解某在微信上联系让其在青县帮忙找一辆六轮货车到临邑县去拉货,当晚其雇佣了车牌号为冀J×××××的六轮货车来到了临邑县一个很大的院子里才得知解某让其拉一辆撞坏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随后一个微胖的男子用叉车将比亚迪轿车装到车上,然后其跟着解某乘坐其帕萨特轿车回到青县,中等身材的男子跟着比亚迪轿车和六轮货车一起回的青县,次日凌晨到达青县;随后解某和中等身材的男子在流河镇牌坊对面的一家修理场内修好了比亚迪轿车,中等身材的男子又让其联系了一辆六轮货车将比亚迪运回了临邑县的事实。(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有位比较胖的本地男子雇佣其车牌号为冀J×××××号六轮货车向山东临邑县运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当晚在流河镇杨庄村旁的一家木材带锯加工厂使用叉车装上的轿车,装车时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和一个比较年轻的男子在场,随后岁数较大的男子跟车一起回到了德州市临邑县,在该男子的指导下将车停放在了一个像停车场的地方,其又联系了一个微胖的男子用叉车将比亚迪轿车卸下来的事实。(1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5号的一天晚上青县流河镇的一个小胖子雇佣其车牌号为冀J×××××号六轮货车到山东临邑县拉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青县,当天晚上是在一个加油站与临邑的一个开黑色大众帕萨特的年轻人见的面,由一个微胖的男子在一个砂石料厂内用叉车装上的比亚迪轿车,当时其发现该车的前保险杠、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坏了,微胖男子开着一辆皮卡将其和一位岁数较大的男子引到济阳上高速之后回到青县的事实。(1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中午其回到家中时解风军在其家中告知了解风军于3日晚上在比德弗西门处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当时解风军已经知道被撞的人够呛了,后来李某到其家中后驾驶车辆载着解风军和马某1回到案发现场看了条幅之后解风军决定不去投案,先把肇事车辆修好,后来解某来到其家中后联系了车辆将肇事车运到河北区修理的事实。(13)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宫某于2016年10月3日晚上在从家到明德广场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1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解风军的车被查之前的一个晚上,其对象李某开着自家的皮卡车载着其经临邑县新1**国道、济阳公路在济阳县上的高速,最后在临邑高速口下高速的事实。(15)证人解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9点多,其父亲解风军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比德弗西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对象王某4打了电话,告知了此事,5号上午其在与解风军通电话说时得知解风军将肇事车辆弄至河北进行修理的事实。(16)证人杨同忠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刘某和一个岁数较小的山东口音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其经营的木材厂,让其用叉车帮助从另外一辆蓝色福田牌六轮货车上卸下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3轿车,该轿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六轮货车上乘坐着一位山东口音岁数较大的男子的事实。(1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其帮助刘某带的两个山东口音的男子往一辆蓝色六轮货车上装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该轿车没有挂牌,没有撞坏的地方,最后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人给了其两盒玉溪烟的事实。(18)证人解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八九点解风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自己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20时35分至2016年10月3日20时55分;案发地点东侧为临邑县城区瑞园路比德弗西门,西侧为明德广场东入口;肇事车辆已向南逃逸;侦查员对肇事车遗留现场的右前叶子板内衬进行拍照提取,对伤者现场遗留的血液进行拍照,以及其他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解风军辨认车辆、现场、肇事车辆修理后替换下来的配件以及肇事车辆修复后的情况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解风军指认案发现场为比德弗国际花园小区西门处,指认了肇事车辆为鲁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及车辆因碰撞而受损的部位、黑色损坏的保险杠、前中网及右前大灯系鲁N×××××号轿车修车后更换下来的配件。(3)证人刘某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解某就是让其帮忙从青县雇佣六轮货车的人;解风军就是在临邑装完比亚迪轿车后跟着六轮货车回青县修车的中等身材的男子;李某就是用叉车将比亚迪F3装到六轮货车上的那个微胖男子。(4)证人邓某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证实,证人邓某辨认出李某就是用叉车将比亚迪F3从其六轮货车上卸下来的微胖男子;解风军就是在青县一家木材带锯加工厂装完比亚迪轿车后跟着其六轮货车回临邑县的岁数比较大的男子;解某就是在青县一家木材带锯加工厂装一辆比亚迪轿车时候岁数比较小的男子。(5)证人齐某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证实,证人齐某辨认出解某就是开大众帕萨特的年轻人,解风军就是在临邑装完比亚迪轿车后跟着六轮货车回青县的岁数比较大的男子,李某就是在临邑县一家砂石料场里往其六轮货车上装一辆比亚迪F3的微胖男子。(6)证人王某1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证实,证人王某1辨认出解风军就是父子俩人到其店里维修比亚迪F3的中年父亲,解某就是父子俩人到其店里维修比亚迪F3轿车的年轻的儿子。(7)证人韩某、马某1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证实,证人韩某辨认出解风军就是想在其汽修店修理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3的姓解的伯伯;马某1辨认出李某就是成文,解风军就是10月3日晚上在临邑县比德弗小区西门对面的马路上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解风军,解某就是解风军的儿子。3.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应的告知书证实,死者宫某系被暴力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及相应的告知书证实,事故时行人宫某由东向西运动;鲁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行车制动性能合格;鲁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右前远光灯装置(已拆卸)能正常点亮。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4.物证“前保险杠、中网、右大灯”,系侦查员在河北青县汽车修理厂提取的肇事车辆修理后替换下来的配件;侦查机关补充移送的“内侧衬板”一个,系从案发现场查获的肇事车辆遗留物品。(卷附照片)5.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解风军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6年10月6日上午8时20分许在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沙河路口李某经营的沙石料场内将肇事的鲁N×××××号轿车起获,同时电话联系并传唤解风军立即到案,解风军于2016年10月6日12时30分在李某的陪同下来临邑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2)临邑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解风军、李某、解某进行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办案说明两份证实,临邑大队侦查机关认定被害人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是事故发生当晚临邑县中医院120急救车中心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宫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但是经受害人家属要求,120急救车将受害人连同家属拉至临邑县中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车牌号为冀J×××××蓝色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抓拍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1时3分53秒的照片来自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阳北高速收费站;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3时54分51秒的照片来自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高速收费站。(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冀J×××××的蓝色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齐某,登记住所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齐家圈村。(5)临邑县公安局继续侦查报告书证实,经进一步讯问被告人解风军,解风军对轿车右前远光灯是否损坏不确定;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行人宫某由东向西运动。(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王某2于2016年10月3日20时27分报警,称比德弗西门处有一车辆与一行人相撞,行人伤的严重,车逃逸。(7)临邑交警大队鲁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修复后照片、事故发生前照片(肇事车辆修复后的直观情况及肇事车辆在2016年10月3日11时22分许、14时41分许经过临邑花园大街与迎宾路十字路口东向西反向卡口和临邑水泥板路恒源街道大孙家村南卡口西向东时的车辆照片)证实,通过对比可知该车在案发后前挡风玻璃上的标识少了两个。(8)临邑交警大队前往河北提取鲁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物证照片证实,侦查员在河北提取到肇事车辆更换下来的车辆大灯总成、前保险杠和中网,该物证经被告人解风军的儿子解某指认。(9)临邑交警大队现场遗留物品比对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右前叶子板内衬与起获的肇事车辆右前叶子板内衬缺失部分相吻合。(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本案所涉及到的车辆(李某驾驶的鲁N×××××、解某驾驶的鲁N×××××、解风军乘坐的冀J×××××/冀J×××××)的行驶轨迹(经过公安卡口时的)照片证实,李某于2016年10月5日0时27分许至同日1时14分许驾驶鲁N×××××号车辆经临邑县104国道与迎宾路十字路口、旭光路卡口济阳北高速收费站上高速、临邑高速收费站下高速的事实;解某于2016年10月4日22时02分许至2016年10月5日2时许驾驶鲁N×××××号车辆经过临邑省道316与孟寺张耀村丁字路口、316省道与邢德路丁字路口、104国道与迎宾路十字路口、李家测速点、经商河高速收费站上高速、经过京沪鲁冀高速主线站、经过河北青县高速收费站下高速的事实;解风军所乘坐的冀J×××××货车于2016年10月4日、5日经过京沪鲁冀高速主线站、商河高速收费站、省道316与邢德路丁字路口、济阳北高速收费站等高速站点卡口的事实;解风军所乘坐的冀J×××××货车于2016年10月6日经过河北青县高速上高速、京沪鲁冀高速主线站、商河高速收费站下高速、316省道与邢德路丁字路口、104国道与迎宾路、瑞园路交叉口、316省道恒源沙河街的事实。(11)临邑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临邑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6日将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予以扣留(并附元素细目照),将肇事人解风军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予以扣留;于2016年10月8日在王某1处将前保险杠、中网、右大灯予以扣押(并附元素细目照卷二1316),肇事人解风军持有C1驾驶证,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4,住址在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牛角店村221号。(12)解风军身份证复印件、警务千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解风军、解某、李某的自然人情况,即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解风军持有C1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正常。(13)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五份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N×××××号比亚迪牌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某4,登记住所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牛角店村221号;冀J×××××号福田牌蓝色大型汽车所有人为邓某,登记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倪庄子村80号;冀J×××××号福田牌蓝色大型汽车所有人为齐某,登记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齐家圈村;鲁N×××××号江铃牌绿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某,登记住所山东省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李家胡同村54号;鲁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解某,登记住所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马呈黄村52号。(14)被害人宫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邑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宫某的自然人情况;宫某于2016年10月3日因颅脑外伤死亡;于2016年10月7日被火化。(15)本案证人张某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张某、李某2、李某1、王某1、王某2、王某4的自然人信息,即其均系成年人。(16)临邑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临邑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行人宫某在事故时的运动方向进行鉴定,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宫某死亡原因就受伤部位进行鉴定。(17)临邑县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伤者宫某已经呼吸脉搏停止,瞳孔散大,已经死亡。(18)临邑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解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不负责任。(19)临邑县油区办证明、被害人宫某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宫某的家庭成员情况。(20)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解某、李某均系被依法传唤到案。(21)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卷宗中的相关复印件来源于“10.3”交通肇事案。(22)德州市交警支队临邑大队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移送“内侧衬板”一个,该物证系在案发现场提取。(23)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职业证书复印件证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本案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解风军、解某、李某使用车牌号为鲁N×××××、鲁N×××××、冀J×××××、冀J×××××车辆的行驶路线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解风军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3日晚上其参加老板李某在临邑县城区旺泉楼饭店组织的饭局,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并于晚上8点多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临邑县城区瑞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在行驶至瑞园路比德弗小区西门处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与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后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将肇事车辆放在李某的车库内,并将车辆事故和放置车辆的事情告知了李某,李某没有反对其做法并同意其将车放置在车库内,当天晚上其躲藏在李某的停车场内;4日早晨李某驾驶车辆到停车场内找到解风军,两人商量先把肇事车辆修理好,两人共同前往城区永兴大街北边通往商河去的公路西侧找到一家汽修厂来修理肇事车辆,但是该修理厂没有配件;随后解风军前往其朋友马某1家中,并将李某约至马某1家中,两人与马某1共同商议如何处理此事,期间解风军将交通事故一事告知了其儿子解某,并让解某回家商量如何处理该事;4日傍晚其儿子解某来到马某1家中,之后四人商量去河北青县修理肇事车辆;4日晚上解某从青县雇佣了一辆六轮货车,李某在其停车场内用叉车将肇事车辆装到六轮货车上,解风军跟随六轮货车于5日凌晨到达青县将该车修理好之后,并雇佣另外一辆六轮货车于6日凌晨将修理好的肇事车辆运回临邑县李某的停车场内,并由李某使用叉车将肇事车辆从六轮货车上卸下来;6日早晨其发现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事实。以及在修理过程中其儿子弄来一辆车型、颜色一样的车来拆卸旧件更换,并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右侧前大灯、前挡风玻璃、中网、右前轮内衬,同时其承认在第一次讯问时其因不想连累家人和朋友而说谎话的事实,在事故发生之前肇事车辆的右前大灯远光灯不亮的事实。(2)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3日晚上其父亲解风军在临邑县城区旺泉楼饭店吃饭,期间解风军喝酒了,在驾车回家的过程中行至比德弗小区西门时与一位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解风军驾车逃离现场,10月4日其回到家中后与解风军、李某在马某1家商量先把肇事车辆修理好,于是其让河北青县的朋友刘某帮忙雇佣了一辆六轮货车来临邑县将肇事车辆拉至河北省青县流河镇津保线东段路南的个体修车厂内,将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位置修理好之后于10月6日早上将肇事车辆运回临邑县李某的停车场内的事实,同时其在运送肇事车辆的过程中由李某驾驶叉车来进行装卸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3日晚上其组织员工在临邑县城区旺泉楼饭店吃饭,员工解风军也参加并饮酒,当晚8点多还未吃饭时解风军驾车离开了饭店,在行至比德弗小区西门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解风军驾车逃离了现场,并将车辆藏在了其经营的砂石料厂的车库内,4日其与解风军、解某、马某1在马某1家中商定先将肇事车辆修好,当晚,其使用叉车将肇事车辆装载在解某联系的一辆六轮货车上并将肇事车辆运到河北进行修理,6日早晨其又驾驶叉车将修理好的肇事车辆从解风军雇佣六轮货车上卸到自己经营的砂石料场内藏匿起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解风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解某、李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解风军的辩护人提起的“被告人解风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解风军系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在李某的陪同下到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归案后其所作第一次供述中虽未对毁灭证据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其对交通肇事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解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解风军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解风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风军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深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解风军具有前科,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表现,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某、李某明知解风军系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为使解风军免受法律追究而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解风军、解某、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解风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李某在刑事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刑事立案后接受传唤到案,如实详细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解风军、解某、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解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审 判 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