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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为栋、张彬权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为栋,张彬权,罗玉连,张为富,张为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为栋之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科,高州市法律援助处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连,女,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男,汉族。原审被告:张为富,男,汉族。原审被告:张为贵,男,汉族。上诉人张为栋因与被上诉人张彬权、罗玉连、原审被告张为富、张为贵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为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位于马王垌分塞东至张永生、西至张彬武、南至沿村公路、北至张伯武的责任田系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分给被上诉人耕种的,是错误的。事实上,2001年村集体重新调整责任田时,每12人为一小组,上诉人和父母(被上诉人)及两个兄弟(原审被告)的家庭成员刚好12人,因此作为一个小组参与村集体分田。领到责任田后再一分为二,两个兄弟的家庭成员共6人,分得一半;上诉人及父母也是6人,分得另一半,包括马王垌分塞一块(面积0.54亩)和蕉岭垌硬舅尾一块(面积0.82亩)。分田后,因父母年老无力耕作,以上两块田均由上诉人一家4口耕作至今。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马王垌分塞一块面积为0.54亩的责任田是村集体分给被上诉人耕种的,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水田纠纷属于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应依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来调整,明显是将“承包经营权”等同于“财产”看待,这无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对此表示坚决不服,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张彬权、罗玉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村民小组的证明。原审被告张为富、张为贵也认为涉案土地属答辩人张彬权、罗玉连所有。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适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为富述称:田地全部是属于父亲张彬权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审被告张为贵述称:田地一直由父母张彬权、罗玉连耕种,是父母的田地。张彬权、罗玉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原告;2.判令两原告以后的住院费及平时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摊;3.判令被告张为栋归还张为栋屋面前长20米、宽10米左右的空地给原告作为养老房屋居住地;4.判令被告张为栋将其侵占的位于马王垌分塞东至张永生、西至张彬武、南至沿村公路、北至张佰武属原告所有的责任田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彬权、罗玉连已是70多岁的老人,已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张彬权、罗玉连共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张为栋、张为富、张为贵,女儿张为良已出嫁。十多年前,原告两人与其子女分开生活。2009年,原告在被告张为富家居住,但生活仍由两原告自理,由三被告不定期支付生活费。在分田到户时,原告分得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马黄垌分塞的约4分多责任田(界至:东至张永生,西至张彬武,南至沿村公路,北至张伯武田),开始时,原告租给他人耕种,后该责任田由被告张为栋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有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无足够的生活来源,三被告均有负担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以后的住院费和平时的医药费凭发票由三被告平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三被告均同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给原告及原告以后的住院费和平时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三被告平均分摊,是三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栋将侵占位于马王垌分塞东至张永生、西至张彬武、南至沿村公路、北至张伯武所属原告的责任田归还原告,由于该责任田系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的,有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栋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栋归还张为栋屋前面长20米、宽10米左右的空地给两原告作为养老房屋居住地,因原、被告均没有取得该空地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为栋、张为富、张为贵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彬权、罗玉连赡养费500元,此款限被告在每月的25日前付清。二、原告张彬权、罗玉连以后的住院费及平时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张为栋、张为富、张为贵平分。三、限被告张为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位于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委会下村的马王垌分塞责任田(界至:东至张永生,西至张彬武,南至沿村公路,北至张伯武)归还原告。四、驳回原告张彬权、罗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为栋、张为富、张为贵负担。二审中,张为栋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是2016年8月2日高州市根子镇中间堂村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是村集体分配给张彬权、罗玉连、张为栋、罗富玉、张国才、张国志6人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二是村委会调解证书一份,证明中间堂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提出按分田时人口数为准,张彬权户2人得1/3,张为栋户4人得2/3的事实;证据三是相片两张,证明张彬权户2人与张为栋户4人的责任田经村委会和村小组分割后,张彬权户的责任田丢荒弃耕的事实。张彬权、罗玉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集体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职权确认谁的分地、分田每人0.22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片没有地标,不予认可。张彬权、罗玉连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是相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二是张辉、张儒等15人签字的举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张为栋认为证据一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举证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当时张彬权户只分田1/3。张为富、张为贵对张为栋提供的三组证据及张彬权、罗玉连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彬权、罗玉连起诉要求三个儿子张为栋、张为富、张为贵承担赡养义务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判令张为栋、张为富、张为贵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平均分担张彬权、罗玉连以后的住院费及平时的医药费正确,应予维持。但因本案是赡养纠纷,而张彬权、罗玉连要求张为栋返还位于马王垌分塞东至张永生、西至张彬武、南至沿村公路、北至张伯武的责任田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应当告知张彬权、罗玉连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为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权、罗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为栋及原审被告张为富、张为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为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富华黎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