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卫、柴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卫XX,柴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卫XX,曾用名卫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柴XX,男,2014年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抓获,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6年10月1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卫XX、柴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卫XX、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梁XX因被害人李XX一直推脱不还借其的5000元钱,遂用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将李XX约至临猗县临晋镇帝豪KTV门口。李XX到KTV门口后,梁XX便伙同被告人卫XX、柴XX开车将李XX拉到其位于卓儿村路口的红武化肥经销店附近向李XX索要欠款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把李XX拉到经销店内,梁XX让李XX把裤子脱下后并锁上店门拿着李XX的裤子离开现场。直到次日凌晨李XX给朋友发短信求救后被临猗县公安局干警解救出来。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6年8月11日,临猗县公安局干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梁XX、��XX,二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卫XX、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X、卫XX、柴XX的供述;被害人受伤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一份,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卫XX、柴XX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卫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XX虽在2014年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公安机关处罚200元,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三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卫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田晋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