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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财与被告何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财,何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617号原告:董玉财,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系东宁市田园果蔬商店业主,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何淑兰,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董玉财与被告何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65.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54.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食宿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92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65.6元、误工费75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债务问题,将被告女儿李颖起诉,2017年2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协助法院给被告女儿李颖送达时,原告被被告打了一巴掌。后原告到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伤,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何淑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何淑兰在东宁世纪小区1单元202室内殴打原告的事实。2.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共计1565.63元。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接受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4、原告误工损失陈述:每天150元,计750元。被告何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协助法院向案外人李颖送达时,在东宁世纪小区1单元202室内被被告殴打。后原告到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伤,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65.6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挫伤,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5.6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损失日应为其住院治疗期间,计5天,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东宁市田园果蔬商店业主,属于批发和零售业,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15元,误工费应为575元(5天×11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565.6元,误工费为575元,合计2140.6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财2140.6元;二、驳回原告董玉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