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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为强与王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强,王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963号原告:高为强,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章,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为强与被告王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元、被告王汉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汉章以需要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汉章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的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其他都是原告自己书写。在我签名字之前,凭证上明确书写的是取款人,不是借款人。如果是借款人,我不会在这上面签字,这是一份涂改的证据。事实是2015年3月份,我和其他工友魏国征、刘纪科、孟洪涛等10多人跟着候典军在湖北孝感电厂工地上干电气焊,工资是一天180元,当时是候典军欠我们工资,他没有钱给付。我在湖北孝感电厂工地上干了不到一个月,因不适应气候环境,返回汶上。工友魏国征、刘纪科等人仍留在湖北孝感工地上,目的是要求候典军结算工资。候典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与原告并不相识。2015年4月份,候典军没钱支付工资,向原告借的25000元,当时湖北工地上的工友魏国征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在康驿邮政银行原告处拿的钱,这25000元是我们10多个工友的工资,钱已经分配完了,我当时拿了两千多元。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三月至四月份,被告王汉章及其魏国征、孟洪涛、刘纪科等十余人跟随案外人候典军在湖北孝感电厂工地上打工,候典军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被告及其他人发放工资,候典军通过电话向原告高为强借款25000元。因被告王汉章及案外人孟洪涛已回汶上,案外人魏国征在湖北孝感工地打电话让被告王汉章和孟洪涛去康驿邮政储蓄银行找原告拿钱,用于候典军发放十多人工资。原告高为强让被告王汉章签了一份凭证,内容为“今日王汉章从我处借钱25000元整,用于候典军发工资,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汉章在凭证上签字捺印。”在王汉章签字捺印处,凭证上取款人处的“取”有勾划掉的痕迹。该凭证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汉章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双方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王汉章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诉争的借款是案外人候典军向原告所借,用于发放包括被告王汉章在内的工人工资,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13元,由原告高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