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国柱与司新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柱,司新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298号原告孙国柱,男,生于1949年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新峰,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国柱诉被告司新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柱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柱诉称: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禹州市××铁李村的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干活。在此期间,被告承诺原告只要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就发工资,如今,所建房屋主体早已完工,当地村民也早已搬进了新房,可原告的工资至今还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工资款215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新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欠原告工资款数目属实,我也应该支付这工钱。因为我的老板一直没有给我钱,我也没办法,法院判决吧,只要老板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工钱。原告孙国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司新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司新峰仍下欠原告孙国柱215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司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国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司新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孙国柱和同村的孙付才等人,在被告司新峰带领下,跟随被告司新峰到禹州市××铁李村的新农村建设工地上从事杂工,原告孙国柱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司新峰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孙国柱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孙国柱7月份7个工(700元),8月份16个半工(1650元),9月份7个工(700元),合计2150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司新峰”。后原告孙国柱向被告司新峰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新峰支付其工资款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国柱为被告司新峰提供劳务,被告司新峰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司新峰出具证明条确认尚欠原告孙国柱工资款2150元,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新峰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50元,故原告孙国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柱劳动报酬21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新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