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27号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苹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5941738488。法定代表人:郭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坤元,公司员工。被告:王勋,女,1978年12月3日生,彝族,住赫章县,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诉被告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被告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10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10200.00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王勋因融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3年5月23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还欠1000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欠息至今。2013年6月2日,被告王勋又以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80天,从2014年10月2日起欠息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延期,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还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到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王勋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还了2200.00元的本金,现只欠本金27800.00元,30000.00元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6年4月2日前的所有利息已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融资需要,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月利率为15‰,每月24日为结息日,被告应在结息日或提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2013年5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每月1日为结息日,月利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尚有利息未付清。2016年4月2日、5月2日、7月3日、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200.00元。因催要无果,原告诉到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被告归还的2200.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78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以本金30000.00元计息,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按本金27800.00元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章县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