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佟双与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双,商存志,张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存志。原审被告:张洪亮。上诉人佟双因与被上诉人商存志、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商存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存志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本案涉及的两次4万元借款是陈俊儒和商存志双方联系,商存志也知道是陈俊儒及公司使用该借款,也清楚佟双和张洪亮是给公司打工的,佟双在第二次借款签名时也告知该借款与佟双无关,商存志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佟双与商存志并不熟悉,也无经济往来,两笔借款的产生与佟双的个人和家庭生活均无关系,在第二次借款时张洪亮本人并不在场,第二次借款是陈俊儒联系完后安排佟双去的,商存志明知不是佟双用款,却仍然让佟双在借条中签名,是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单方强加给佟双。原审法院遗漏了真正借款人陈俊儒和公司。2、原审法院采信的借条中能看出是陈俊儒收款,这也说明佟双不是借款人。3、本案中两笔4万元,第一笔已经还清,商存志主张的是第二笔借款,在第二笔借款发生时,与张洪亮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商存志也明知借款与佟双无关,更不可能涉及夫妻家庭生活使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佟双与张洪亮共同偿还借款明显错误。商存志答辩称:我有原始借条,是佟双借款,因为陈俊儒已经欠我80万元了,他借款我肯定不借,这个借款何纪元公司没有关系,佟双借款如何使用与我无关,借款是汇款给佟双的,借款人就是佟双。张洪亮辩称:佟双是单位的会计,是替陈俊儒签字的,陈俊儒说这钱与佟双无关,就是打个条。借款当天我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商存志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佟双、张洪亮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商存志与佟双签订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天。次日,商存志向佟双支付4万元,但佟双至今未向商存志偿还借款。另查,佟双、张洪亮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佟双向商存志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时,佟双与尚未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佟双与张洪亮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商存志要求佟双、张洪亮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商存志要求佟双、张洪亮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佟双关于借款应由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佟双、张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商存志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佟双、张洪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佟双于2016年8月24日,在借款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商存志于第二天将4万元汇款入佟双账户。佟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已收到4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商存志与佟双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佟双一审提供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为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而无法证明商存志与佟双签订借款条时商存志认可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且借款条中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为佟双而非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佟双陈述签订借款条时向商存志说明过是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商存志虽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佟双确实陈述过,但商存志陈述自己没有同意借款给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只同意佟双个人借款。佟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存志认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且借款条中亦载明借款人为佟双,故佟双关于并非自己借款,而是自己所在公司即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佟双与张洪亮为夫妻关系,佟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佟双、张洪亮作为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佟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佟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李照令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