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恺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恺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恺怡,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恺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恺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恺怡窜至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235路公交车(开往19中方向)站点,趁人多上车拥挤之机,用左手将被害人朱某放于右后侧裤兜内的人民币179元窃出,欲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盗现金已缴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恺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恺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恺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恺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恺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恺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