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庆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彬,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暂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庆彬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顺桓台县柳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桓台县果里镇海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庆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庆彬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毕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