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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进财、张子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财,张子广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财,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辩护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子广,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辩护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连细平,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及辩护人吴俊猛、连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未经授权,雇佣白某等九名工人,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育清小学及豪盛家俬厂旁的厂房、仓库组织生产、包装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及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硬糖等产品。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4960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1644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半成品541筐(可装成216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12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硬糖32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4903.64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进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进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进财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子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子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子广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所生产的食品是合格产品、平时表现良好、患有疾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育清小学及豪盛家俬厂旁的厂房、仓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及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硬糖等产品。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4960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1644箱、散装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541筐(可装成216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12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硬糖320箱。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共计517086.64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的证言,证明查获涉案生产窝点的经过。2.证人何某、汪某、张某1、陈某3、林某、李某、张某2、白某、田某杀、蔡某1、蔡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进财等人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出厂价格共计517086.64元。4.检验证书,证明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5.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李进财及生产地点;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互相指认并指认生产地点。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驰名商标认定名单及通知,证明“旺旺”、“喜之郎”、“阿尔卑斯”商标注册情况。8.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投诉书、相关证明及报告,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生产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供述,其二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进财、张子广的辩护人所提各自当事人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产品质量合格,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子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碎冰冰4960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1644箱、假冒“喜之郎”注册商标果冻541筐、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棒棒糖124箱、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硬糖320箱,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