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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福银与柴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银,柴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36号原告:叶福银,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被告:柴建军,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叶福银与被告柴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建军经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车辆拉运费17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支出的必要费用500元,合计17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承揽丹马小区、北关名苑、公园道1号挖地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所属的翻斗车为其提供基础开挖、回填、拉运等工作。被告口头承诺,人工及车辆拉运费用及时结清。截止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扣除原告借支款项外,下欠17200元未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付款,遂提起诉讼。被告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叶福银在被告承揽的工地驾驶翻斗车进行基础开挖、回填、拉运等工作。2014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拉运费1720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福银要求被告柴建军支付劳务欠款172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因索要欠款支出的的必要费用500元,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福银劳务欠款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2元,由被告柴建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审 判 员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