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必珍、陈啟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必珍,陈啟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鲁甸县。原审被告人陈啟怀,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鲁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啟怀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云06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啟怀与刘必珍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6月30日13时左右,陈啟怀赶集转回到河坝头时,见其母亲陈某坐在河坝头的地埂上哭,并听其母亲陈某说,她被刘必珍家丢废砖头打着手臂了,随后,陈啟怀便扶陈某到刘必珍家老房子的沙发上坐着。刘必珍当时就在房子里面,看到陈啟怀来后,就向陈啟怀走过去,陈啟怀便用其手肘部击向刘必珍的左胸部,刘必珍受伤当日便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并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折,用去医疗费18397.11元。案发后当日刘必珍用电话向龙头山派出所报案,次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调查。同年7月7日,经民警口头传唤陈啟怀到案询问,陈啟怀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经过。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必珍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必珍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鲁甸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侦查,9月30日对陈啟怀取保候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啟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陈啟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5.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改判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照91天计算。经审理查明,陈啟怀与刘必珍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6月30日13时左右,陈啟怀赶集转回时,见其母亲陈某坐在河坝头的地埂上哭,并听其母亲陈某说,她被刘必珍家丢废砖头打着手臂,后陈啟怀将陈某扶到刘必珍家老房子的沙发上坐着。刘必珍见陈啟怀来后,就走向陈啟怀,陈啟怀便用其手肘部撞击刘必珍左胸部,刘必珍受伤即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后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当日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被害人伤情为左侧7、8、9、10肋骨折,用去医疗费18397.11元。2016年7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75天。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必珍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必珍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500元。本案案发当日刘必珍向龙头山派出所报案,次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调查。同年7月7日,经民警口头传唤陈啟怀到案询问,陈啟怀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鲁甸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必珍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王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陈啟怀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啟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必珍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啟怀在案发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啟怀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原判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医疗费18397.11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04元、误工费1504元,合计24505.11元。被告人刘必珍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原判只支持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75天,对医嘱建议的休息期也应计算误工费,故应增加计算75天的误工费,按照每天94元计算,共计7050元。上述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意见,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云06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人陈啟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5.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告人陈啟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必珍经济损失34555.11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