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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付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来,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冯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斌,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冯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军,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系死者冯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霞,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系死者冯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先梅,女,193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冯某之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系死者冯某姑父。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乐,���,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林玉保,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锋。上诉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以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名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被上诉人尧青刚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上诉人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6日2时17分,原告的亲属冯某驾驶鄂A×××××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2213公里+800米路段,与被告李永乐停驶的鲁P×××××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尧青刚、佘敢书受伤、鄂A×××××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2015)5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主要责任,李永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鲁P×××××挂靠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鄂A×××××货车第一次鉴定,车损为63260元,鉴定费为3200元,���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车损合计为58860元,鉴定费为4500元,由安邦财险公司支付。被告李永乐垫付丧葬费1万元。另查明,死者冯某,1963年8月28日生,户籍为湖北省崇阳县石城镇荻洲村四组,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居住于天城镇××桃树山××27附47号,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冯某的妻子付春来经司法鉴定为4级病残,劳动能力丧失70%,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付春来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本庭允许后,经原告方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约定在付春来居住地的市级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不予受理付春来鉴定说明”:由于被鉴定人反应双耳听力障碍,需被鉴定人补充资料,反复联系,仍未将其资料送来,故无法完成鉴定,特此说明。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李永乐的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车辆的保单抄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6、房屋买卖协议书、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和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7、死者冯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8、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费票据;9、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10、车辆施救费票据;11、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1、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合同;2、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原审认为,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以冯某承担百分��七十责任,被告李永乐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对于死者冯某的赔偿数额,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冯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了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和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又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佐证,应认定死者冯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冯某的死亡赔偿金与石先梅应按照其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运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诉请的付春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自身原因致鉴定未完成,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死者冯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5年÷5);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5795.38元;6、车损58860元;7、鉴定费合计4400元(3200元+1200元);8、车辆施救费3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658678.3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以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先行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佘敢书5167元:10000元×[87346.79元÷(87346.79元+81708.13元)]尧青刚4833元:10000元-5166.7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冯某全额为595418.38元:658678.38元-4400元-58860元佘敢书全额为100704.08元:7020.49元+1800元+68296.06元+19587.53元+4000元尧青刚全额为96286.12元:7020.49元+1800元+19587.53元+48782.9元+16095.2元+3000元按比例分配后:冯某82654.3元:110000元×[595418.38元÷(595418.38元+100704.08元+96286.12元)]佘敢书13979.5元:110000元×[100704.08元÷(595418.38元+100704.08元+96286.12元)]尧青刚13366.2元:110000元×[96286.12元÷(595418.38元+100704.08元+96286.12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佘敢书��19146.5元尧青刚:18199.2元冯某:82654.3元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佘敢书63297.8元:(222655.87元-19146.5元-4000元-1850元)×30%+4000元尧青刚58685.9元:(208669.05元-18199.2元-3000元-1850元)×30%+3000元冯某:206487.2元:(658678.38-82654.3元-50000元-4400元)×30%+50000元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佘敢书鉴定费1850元、尧青刚鉴定费1850元,冯某鉴定费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82654.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206487.2元。被告李永乐垫付款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16元由原告承担3758元,被告李永乐、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58元。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冯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主要依据是房屋购买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出示的证据房屋购买协议的乙方为“冯利军”而非“冯某”,不能证明是受害人购买了房屋,更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地址居住,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案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但要结合相关司法判例更要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存在大部分的过错,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也不应当按照50000元的最高标准支持。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春来、冯文斌、冯利军、冯丽霞、石先梅答辩称,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受害人冯某生前居住地辖区公安局和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冯某居住在城镇。虽然房屋买卖协议的购买方不是冯某的,但是结合公安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冯某居住在城镇。冯某在事故前是职业司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标准5万元并不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存在责任分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过错责任分担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乐、顺通运输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查明,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上一级公司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时上一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其参加了二审的审理活动。“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与“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属于“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义务责任。受害人一方提交受害人冯某生前居住地辖区公安局和社区证明,虽然房屋买卖协议的购买方不是冯某的,但是结合公安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冯某在事故前是职业司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有依据的。结合本案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高。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上一级公司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时上一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因“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与“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属于“企业非法人”,利益相关联,该上诉应当视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的上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