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尔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尔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尔胜,男,1986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尔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尔胜及其辩护人冯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尔胜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望谟县纳夜云脚(地名)搅拌站卸砂后,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省道荔八线316公里加200米处将被害人罗某3碾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尔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3无责。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0元整,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书。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尔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尔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尔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尔胜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尔胜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尔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小,事后非常后悔;2、被告人此前从未有违反犯罪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3、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尔胜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望谟县纳夜云脚(地名)搅拌站卸砂后,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省道荔八线316公里加200米处将被害人罗某3碾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尔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3无责。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0元整,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书。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尔胜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罗某3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罗文珍通话记录、被告人张尔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义荣、罗文珍、马昭君、费晓军、韦传元的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2017】鉴字048号、【2017】法毒鉴第0044号、张尔胜呼气式酒精测试、现场勘查笔录、边阳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尔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尔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尔胜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尔胜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尔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毅书 记 员 郝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