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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想平与严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想平,严晚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310号原告:张想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晚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张想平与被告严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晚英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54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称,2016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张想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净潭乡净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许行至蒋场村路口地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严晚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49695.29元。天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脾破裂、肾破裂手术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7%;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双方责任大小相同,故对其损失:医疗费149695.29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1709.74元,护理费5118.58元,伤残赔偿金87645.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1619.21元,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6145.29元的超出部分146145.29元赔偿50%即73072.65元,以及赔偿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三项共计198546.67元,遂诉至法院。被告严晚英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1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被告驾驶的致原告受伤的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证据4.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套,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6张,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救护站收据1张,康泰药房购物清单4张,拟证明:(1)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原告花费医疗费149695.29元。证据5.(2016)鄂9006民初1406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证据6.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构成八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7%;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2)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对原告收费1781.98元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因原告没有陈述其于此时间段在该院住院的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关病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也没有将其计算在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共计药费3180元的康泰药房购物清单4张,因没有药物销售者盖章和购买人姓名,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药物购买必要性的依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符合上述“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张想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冯在容沿天门市净潭乡净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9时许行至该公路蒋场村路口地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严晚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想平及冯在容、被告严晚英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双)、创伤性气胸(右)、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肾挫伤(左)、枕骨骨折、皮肤挫伤”,并急诊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和左侧肾切除术、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同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080.77元。同日,原告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花费救护运送费4100元,医疗费94334.52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外积液,右侧顶叶皮层近大脑镰旁挫伤出血、右侧小脑半球及右侧额顶叶挫伤出血合并缺血梗阻、双侧筛窦蝶窦炎、枕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锁骨肩峰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腹腔积液;4.右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全休三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在以上二医院住院共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515.29元。同年8月1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想平、被告严晚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在容无责任。同年12月2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8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想平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脾破裂、肾破裂手术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7%;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6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7日,共149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严晚英驾驶的该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30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554.64元(28305元/年÷365天×149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1138元,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7%,年龄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87645.60元(11844元×20年×37%)。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张想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严晚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原告张想平、被告严晚英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损伤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严晚英对原告张想平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想平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严晚英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余下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695.29元,其中3180元依法不能认定,实际应为146515.2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9天计算错误;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主张的误工费以151天计算错误;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致多部位八级、九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5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554.64元、护理费5118.58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6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62234.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42234.11元(262234.11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严晚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71117.06元,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1117.05元。综上所述,被告严晚英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想平各项损失共计191117.06元(10000元+110000元+71117.06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根据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综合考虑。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想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117.06元;二、驳回原告张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张想平负担1260元,由被告严晚英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利华人民陪审员  周华彬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