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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秋与被告陈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秋,陈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38号原告:李德秋,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坤(与原告李德秋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珍,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李德秋与被告陈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漏水给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102室造成的财产损失8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有房屋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402室。2016年出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8日,被告因管理不当,暖气阀门破裂跑水导致本单元102室财产损失共计8989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珍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德秋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黑0602民初45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原件存于(2016)黑0602民初4583号案件卷宗],证明:2016年2月8日,原告所有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402室房屋暖气阀门破裂跑水,造成楼下102室居民王学富财产损失8989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赔付完毕。被告陈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402室房屋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陈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张立坤系夫妻关系,同意其将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4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陈珍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珍均未举证。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德秋与张立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张立坤与被告陈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4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陈珍使用,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租金为1万元;在租用期间如发生火灾、水灾、漏水、漏电或其他原因损坏房屋及给邻居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按价赔偿……。2016年2月8日,该房屋暖气阀门破裂漏水造成楼下102室居民王学富家中壁纸、橱柜、地板等不同程度受损,王学富为此花费了维修费8989元。2016年12月15日,王学富以本案原告李德秋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8989元。2016年12月28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602民初458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李德秋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学富赔偿款8989元。2017年1月10日,王学富收到赔偿款8989元后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珍给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德秋、被告陈珍就大庆市萨尔图区瑞民苑6号楼1门402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损失承担等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被告承租使用该房屋期间,室内分户自用的暖气阀门爆裂漏水造成楼下102室房屋的部分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9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德秋赔偿款8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罗小慧人民陪审员  逄锦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肃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