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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苏淑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4民初176号原告:苏淑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苏淑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淑兰诉称,2014年10月17日13时40分许,张成榕驾驶×××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历时49天未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4万余元。2015年4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成榕、程秋凤(车主)、人保蛟河支公司(车辆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蛟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住院存在不合理用药20849.80元,故法院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保护。2015年10月,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主张前案未保护的20849.80元医疗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入院期间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过度治疗费用为17743.60元,其余用药与原告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一审判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向原告赔偿不合理医疗费17743.6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提起上诉,二审予以驳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蛟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尚余的3106.20元。本院认为:因2014年10月17日13时40分张成榕驾驶×××号小型轿车与苏淑兰发生交通事故,苏淑兰向张成榕、程秋凤、人保蛟河支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案,已由(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苏淑兰再次以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主张人保蛟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苏淑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