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绪生与崔为亮、刘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生,崔为亮,刘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842号原告:秦绪生,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崔为亮,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军辉,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秦绪生与被告崔为亮、刘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为亮、刘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崔为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案经送达,被告崔为亮、刘军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为亮与被告刘军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5日,被告崔为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5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崔为亮借款100000元,但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主张,但同时主张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秦绪生出借款项给被告崔为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崔为亮100000元,但被告在经原告的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但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就可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为亮与被告刘军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因此该借款系被告崔为亮与被告刘军辉的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为亮、刘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绪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为亮、刘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