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与李文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李文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200号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铁八村,注册号:360100010014220。法定代表人:万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155626。被告:李文渊,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阿灯,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359835。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与被告李文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鸿忠,被告李文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阿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机电修制厂诉称:1992年5月21日,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单位厂长职务。2010年11月1日,被告年满60周岁,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其退休。在被告退休后,原告及其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逃避办理,继续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和报销费用等。2015年4月26日,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南昌局南昌房建生活段任命万宁为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并交还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财务会计资料、合同等,被告非但不办理交接手续,交还相关物品及资料等,还利用其保管单位印章的便利,未经同意在原告处领取和报销各项费用等。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经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南昌房建生活段集体办召开办公会议讨论一致同意通过登报遗失证照的方式,向工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8月12日,原告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的证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交还私自保管的原告单位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财务会计资料;2、被告交还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财务专用章公章等;3、被告返还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单位私自领取和报销的各项费用共计124980元;4、被告交还原告单位店面出租的全部合同原件;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任免通知》一份,证明1992年5月21日,被告经原告上级主管单位集体办任命为厂长;证据三、《任免通知》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经原告上级主管单位集体办批准退休;证据四、《任免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万宁被任命为原告单位厂长;证据五、《任免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经原告上级主管单位集体办决定免去厂长职务;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宁;证据七、被告2015年1月-11月在原告处领取费用的财务凭证及《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2015年1月-11月在原告处领取费用情况;在被告与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并未聘请律师代理,该代理律师系被告个人聘请;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财务资料账册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李文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文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5年9月25日,南昌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集财函【2015】34号)复印件1份;2、《“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周报表》复印件1份;3、《南昌机电修制厂开展“小金库”专项整治工作推进表》复印件1份;4、2016年3月23日,《南昌机电修制厂职代会决议》复印件1份;5、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7月19日《通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5份;6、廖志明、王捍东、淦克宝、包宗祥四人《证明》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1、被告2016年7月19日前仍在南昌机电修制厂上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规定,应当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工资)报酬;2、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强行将被告办公使用的文件柜、办公桌搬出办公室(放在走廊通道边),并强行砸锁换锁,违规翻动文件柜、办公桌中的文书材料的事实;3、万宁违法取代南昌机电修制厂法定代表人后,违法停发原告仍在上班期间的工资,职代会决定从2015年12月起,发给原告月工资1700元的事实;证据二:1、1989年8月26日《资信证明》及企业《章程》复印件1份;2、2015年6月30日,南昌局南昌房建生活段集体办《关于南铁机电修制厂负责人的任免通知》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1、南昌机电修制厂(原南昌赣铁机械加工厂)《章程》第七条符合《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8条、第9条、第28条第(二)项关于职代会行使下例职权: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之规定;2、南昌局南昌房建生活段集体办《关于南铁机电修制厂负责人的任免通知》违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8条第(二)项、第61条关于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该任免通知是无效的;证据三:1、2014年12月4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打发票》、《互联网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2、2015年11月27日,《南昌机电修制厂职代会纪要》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1、《南昌机电修制厂职代纪要》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9条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之规定。通过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南昌机电修制厂承担的事实;2、被告在上班期间应当享有的待遇,并非不当得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机电修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0年2月2日,注册资金48000元,住所地为南昌市××村。1992年5月21日,被告李文渊被任命为原告单位厂长。2010年11月1日,被告年满60周岁,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南昌局南昌房建生活段批准其退休。2015年4月1日,该房建生活段发布任免通知,免去被告的厂长职务,自同日起生效。2015年4月26日,该房建生活段任命万宁为原告单位厂长。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文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南昌机电修制厂的变更登记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赣工商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3月2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文渊的诉请。李文渊对此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南昌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诉讼过程中,李文渊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用系从原告财务上支取。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将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诉请中的相关材料、公章原来均在其办公室内,其于2016年7月19日被强行搬离办公室,仅带走了私人物品。上述公章及材料是否还在办公室内,其不得而知。本案庭审后,本案承办人召集原、被告双方来到原告住所地,对原告诉请中的财务资料、营业执照、公章、合同原件等材料进行核查。经现场勘查,在被告办公室内未发现公章、营业执照、出租合同等材料。仅有2001至2009年度四大木箱财务资料,已交给原告接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任免通知、行政判决书、财务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财务资料、营业执照、公章、合同原件等材料的诉请,经现场核查,仅找到2001至2009年度的财务资料,已交给原告接收。对于公章及其他材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被被告藏匿或毁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原告单位私自领取和报销的各项费用共计1249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领取的金额为30730元,其他部分为预估。2015年4月1日,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发布通知免去被告的厂长职务。但被告对此不服,认为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于自负盈亏性质,该任免程序违法,一直到2016年7月19日才正式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期间的工资等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从单位支付律师代理费显然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10000元;驳回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南昌铁路机电修制厂承担2850元,被告李文渊承担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朝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