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兴华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陶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华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陶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03民初879号原告:福建兴华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武夷新区管委会二期3号地块(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00012PR1A。法定代表人:卓学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剑,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兴华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动力公司)与被告陶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兴华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陶剑赔偿兴华动力公司充电站充电设备更换费用及基座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计3459.82元。事实与理由:陶剑原系兴华动力公司的员工,现已自动离职。陶剑在职期间,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与同事朱建坤一同到兴华动力公司在福建武夷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大门处设立的充电站取景,陶剑在没有驾驶证、不会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不听同事朱建坤的劝告,擅自启动在兴华动力公司充电站内充电的南平市建阳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号公交车,致使车辆撞向站台,造成车辆、充电站充电设备和基座损坏的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兴华动力公司充电站的充电设备及基座损坏,损失金额分别为3028.35元和431.47元。事故发生后,兴华动力公司多次找陶剑协商赔偿事宜,但陶剑不仅拒绝赔偿,而且还自动离职,现兴华动力公司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兴华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七条“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属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兴华动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