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高秀斌、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高秀斌,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2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1弄30号一至五层。主要负责人:许恒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斌,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锋,���,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与被告高秀斌、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斌、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秀斌、林锋共同偿还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借款本金75847.21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8907.69元);2.高秀斌、林锋承担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3、高秀斌、林锋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与高秀斌、林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向高秀斌、林锋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利率16.8%计息,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015年1月14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向高秀斌、林锋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高秀斌、林锋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高秀斌、林锋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因高秀斌、林锋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民生银行平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高秀斌、林锋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向福建省好莱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确定为年利率16.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制作《借款凭证》,内容载明:借款人高秀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4日,执行年利率16.8%,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高秀斌、林锋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高秀斌、林锋尚欠借款本金75847.21元及相应利息8907.69元。民生银行平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遂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440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吴增鸣、黄振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与高秀斌、林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在签约后依约履行向吴杰发放贷款100000元义务,高秀斌、林锋应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还贷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847.21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民生银行平潭支行请求高秀斌、林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以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费用44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高秀斌、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秀斌、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借款75847.21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高秀斌、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高秀斌、林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