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荣成与王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成,王斌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25号原告:王荣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斌先,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王荣成与被告王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荣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王斌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07984.29元【医疗费125414.25元,误工费22918.48元(44496元/年÷365天×188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88天),护理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20年×90%),生存期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39960.7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7984.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114898.47元,医疗费总额增加到242397.34元,赔偿总额1454859.2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533943.68元,合计由被告承担653943.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荣成驾驶摩托车由当阳市窑湾方向往半月方向行至当枝路26.3KM路段时,因被告王斌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前行驶,突然右转弯,原告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斌先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原告身体残疾。原告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2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斌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原告造成,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休息了一两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先承认原告王荣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斌先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谭伏华与原告王荣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荣成、被告王斌先、谭伏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斌先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谭伏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以承担本次事故3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242397.34元(其中医保报销78422.84元),原告王荣成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王斌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王荣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王斌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王荣成、被告王斌先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918.48元(44496元/年÷365天×188天)、伤残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20年×90%)、生存期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2397.34元应扣减医保报销部分,扣减后应为163974.5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12711.13元(31138元/年÷365天×149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当阳市住院30元/天,宜昌市住院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4670元(30元/天×139天+50元/天×1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100元。综上,原告王荣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9652.11元【其中医疗费用172644.50元(医疗费1639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费用1155407.61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误工费22918.48元、住院护理费12711.13元、生存期护理费62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斌先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1209652.11元,由被告王斌先赔偿362895.63元(1209652.1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9652.11元,由被告王斌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按事故责任赔偿362895.63元,共计由被告王斌先赔偿482895.63元;二、驳回原告王荣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荣成负担344元,由被告王斌先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