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殷翠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翠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翠华,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波,殷翠华之子,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8街特*号。法定代表人:蔡伦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祥,该小学职工。上诉人殷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以下简称钢花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钢花小学赔偿上诉人235,508.7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钢花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钢花小学并没有操作规程,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培训。一审中,钢花小学提交的培训日志系伪造。压面机的防护栏不是上诉人拆下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应支持。钢花小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钢花小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35,508.74元;2、钢花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翠华系武钢综合服务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5年5月受雇于钢花小学从事早点工作。在入职后,钢花小学购买了一台压面机交由殷翠华专人使用。2016年1月18日上午,殷翠华在清洗压面机时,未严格遵守钢花小学制定的食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不顾生产厂家培训人员和机器设备上的安全警示,私自拆下防护栏进行带电清洗,导致右手被压伤。事故发生后,殷翠华被送至武汉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6月27日,经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殷翠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殷翠华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在殷翠华住院治疗期间,钢花小学为殷翠华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殷翠华受雇于钢花小学,双方系雇佣关系属实,殷翠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钢花小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殷翠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钢花小学的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厂家的安全警示进行操作,擅自拆下防护栏并带电清洗设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钢花小学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由钢花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殷翠华自身承担40%的责任。殷翠华在庭审中提出其是在食堂管理人员允许下拆除防护栏进行带电清洗的,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此,法院认为,殷翠华在庭审中认可该压面机系交其专人使用以及生产厂家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可见,殷翠华对压面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是明知的。同时,殷翠华对其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殷翠华关于其无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殷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6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法院核实应为112,886.30元(含钢花小学垫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核实殷翠华在钢花小学处每月工资应为1,800元左右,殷翠华主张除该份收入外还有其他临时工作收入,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殷翠华的误工费法院依法支持9,000元(1,800元×5个月)。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殷翠华母亲并不属于���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钢花小学应赔偿殷翠华各项损失共计179,400.18元(299,000.30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钢花小学已先行垫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72,40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殷翠华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00.18元;二、驳回殷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733元,由殷翠华负担2,693元,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负担4,04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指挥者、监督者、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负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应负有注意义务,如果提供劳务者存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殷翠华带电清洗机��设备,违背基本操作规程,具有明显过错。事发时,机器护栏被拆下,殷翠华可预见机器护栏的缺失会增加风险,但其仍实施清洗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一审酌定殷翠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另,殷翠华主张的误工费及抚养费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殷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