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萍与唐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萍,唐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萍,女,满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艳,女,满族,1968年11月2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谢萍因与被上诉人唐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唐金艳负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一审法院认定约定利率明显高过法定利率标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利率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唐金艳未答辩。谢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金艳立即偿还谢萍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唐金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11月16日,唐金艳以需向国土局缴纳土地征收费资金不足为由两次向谢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唐金艳借款当日为谢萍出具欠条:“今借谢萍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唐金艳,经办人王某。月利息叁分”。“今有唐金艳向谢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做征用商业用地付款),借款人唐金艳,月利息叁分”。据谢萍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约定还款日届满后,谢萍向唐金艳索要欠款,唐金艳要求谢萍“等一等”并先后给付谢萍6个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0元。现因谢萍无法联系到唐金艳,见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本案中,谢萍与唐金艳借款合意真实、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唐金艳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关于谢萍诉求唐金艳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双方约定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标准,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宜,对于唐金艳已支付6个月利息人民币28000元不予返还;欠款的计算利息期间始从最后一次借款发生时推后六个月开始起算,即始从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金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谢萍欠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利息给付时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唐金艳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唐金艳将六本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谢萍以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唐金艳欠谢萍的15万元一直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谢萍与唐金艳约定的年利率为36%,唐金艳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调整,现谢萍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金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谢萍欠款十五万元,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如果被上诉人唐金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三百元,共计六千六百元,由被上诉人唐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