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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建宾与吴启太、林碧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宾,吴启太,林碧哥,余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796号原告:李建宾,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启太,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碧哥,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余宗林,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建宾与被告吴启太、林碧哥、余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宾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被告吴启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哥、余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启太、林碧哥共同偿还给李建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余宗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启太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2月30日向李建宾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出具借据一份给李建宾收执为凭。借款后,吴启太未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余宗林提供担保。上述债务系吴启太与林碧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共同债务。吴启太辩称,吴启太向李建宾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吴启太替李立凡向李建宾借的,吴启太愿意偿还借款。林碧哥、余宗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启太在与林碧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在余宗林的担保下,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向李建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借款后吴启太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李建宾提供的由吴启太、余宗林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启太向李建宾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建宾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李建宾与吴启太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吴启太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吴启太、林碧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碧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李建宾与吴启太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吴启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启太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李建宾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吴启太、林碧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碧哥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余宗林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建宾在保证期间内向余宗林主张权利,故余宗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启太、余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李建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启太、林碧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李建宾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余宗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吴启太、林碧哥、余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雪梅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