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喆、代理检察员赵严、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和平小区10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男,37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黑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后将电动车扔在附近小区,将电动车内的电瓶搬走并以50元的价格变卖。2、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78号楼西侧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男,34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88元)盗走,之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花园小区14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女,44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后将电动车扔在附近小区,将电动车内的电瓶搬走并以4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4、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汇博广场地下商场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石某(男,27岁)停放在地下商场门口的一台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没有上锁,于是趁周围人不注意的时候迅速将电动车偷走,之后将电动车扔在附近一小区内并将电动车内的电瓶搬走并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一蹬三轮的人。5、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小区7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板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韩某(男,31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6、2016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树园建设小区4A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男,66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7、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10号楼附近,发现被害人朱某(女,44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紫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没有上锁,于是趁四周无人时将该电动车盗走。8、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小区6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女,54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永实施盗窃八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5838元。经侦查,被告人张永于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一张、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杨某、陈某、石某、韩某、李某、朱某、郭某的陈述、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658、[2017]96、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碟二张、照片八张、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永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永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张永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永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