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春玉等与田德祥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玉,刘忠奎,林树华,王健一,王亚轩,田德祥,许国庆,孙少洁,王景会,高亚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30号原告:李春玉,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奎,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林树华,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健一,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亚轩,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田德祥,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许国庆,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少洁,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景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高亚芹,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春玉、刘忠奎、林树华、王健一、王亚轩诉被告田德祥、许国庆、孙少洁、王景会、高亚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李鑫、原告刘忠奎、林树华、王健一、王亚轩、被告田德祥、许国庆、孙少洁、王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8年,双阳区奢岭街道幸福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原、被告所在的幸福村西山屯涉及被征用土地85062平方米,原、被告所在屯的社员对于补偿标准均有异议,即开会推举五原告作为代表,由五原告自己垫付费用,与政府、开发商交涉协商提高补偿标准事宜,同时社员一致同意五原告可以按索要回来的补偿款20%进行提成,作为差旅费及报酬奖励。西山屯各户均派代表签署了对五原告的委托书及提成奖励协议。经五原告多次努力,于2013年8月政府下发补偿款2505216元,村书记按占地面积比例向社员发放补偿款。补偿款下发后,多数社员均按当时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获补偿款20%的提成奖励,只有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1月,经五原告努力,开发商又支付了90万元补偿款,由原告李春玉代为领取。因五被告不同意支付20%提成奖励,故该笔补偿款尚未发放。因五被告作为西山屯社员,与其他社员共同委托五原告索要补偿款,且自始同意五原告提成奖励。现各被告不履行提成协议,单方违约,并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履行提成协议,向五原告支付应得补偿款20%的提成款共计165288元(其中高亚芹、王景会28111元,孙少洁18632元,许国庆91078元,田德祥27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德祥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李春玉到奢岭乡政府去要幸福三社北洼子地的补偿款。我们社每人出了100元费用,花完之后,我们每人又出200元。2012年7月份,李春玉剩余的钱返给我们一部分。2012年8月,李春玉等人和村民签订了合同,提出要20%的费用。2012年8月28日,李春玉跟乡政府交涉要钱,具体是乡政府主动给的,还是李春玉要回来的,田德祥对此有意见。乡政府有文件定的是每平方米32.66元,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跟乡政府研究后定出了69元,这笔钱是按照政府的政策给的,并不是李春玉要回来的。协议书是在政府文件下发之后签订的,说明钱不是李春玉要回来的。被征收的土地中有8垧已经变为国有土地,这部分土地没有给追加补偿,李春玉没有要回这部分钱,我们认为李春玉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达到每平方米69元的标准,不同意支付提成款。在部分村民起诉五原告侵占罪的案件中,因我和刘忠跃、刘忠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春玉为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追究我们三人的民事责任,我们撤回上诉,李春玉已经将收取刘忠跃、刘忠国的提成款返还了,五原告就不应该再起诉我了。许国庆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五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和协议书无效。土地补偿款是我们应得的合法财产,受宪法第13条的保护。孙少洁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和委托书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首先,20%的提成过高。另外,这是政府依法给农民的土地补偿款,任何人无权进行截留或者以各种形式进行侵占。协议书及委托书是李春玉他们自己起草的,并没有和我们进行协商。政府根据政策把补偿款给我们了。委托书上没有孙少洁名字,协议书上不是孙少洁本人签字。孙少洁系非农业户口,没有承包地,土地是孙少洁妻子王桂玲和子女的。王桂玲不知道其签字的事情。假如与李春玉的合同生效,李春玉要的土地补偿费要达到每平方米69元,因为没有达到,所以不同意支付提成款。王景会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山屯所有的占地都达到了每平方米69元,只有我们的土地才每平方米49.5元,后来的90万不是五原告要来的。委托书和协议书上没有王景会的签字,对其母亲高亚芹签署委托书和协议书的事不知情。高亚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五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假如要回来土地补偿款,五被告应当支付20%提成款。2,介绍信1份。证明王佰生去世,其名下土地补偿款归高亚芹和王景会所有。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五原告与五被告在内的村民签订协议后进行了信访,2013年、2014年要回两次差价款,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五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报酬的义务。4,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系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在(2015)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案件中所出具,五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假如没有李春玉去信访部门索要,这笔钱是不会给村民的。5,视频、照片及信访旅程记录,证明土地撂荒8年,原告等人为维护原告本人及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多次向政府进行请示、协调并反映相关情况,原告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6,幸福村委会制作的《幸福三社小康村征地补差明细表》复印件1页,证明256万元补偿款的分配明细,五被告按表中的金额领取了补偿款。7,《幸福三社告状成功奖提取款明细表》复印件1页,表中的内容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被占地村民第一次领取的补偿款乘以20%计算出应当给付五原告的提成款数额,是村会计帮原告计算的。其中签字的是认可向五原告支付20%提成款的村民,被告不认可,所以没有他们的签字。8,五原告制作的关于90万元土地补偿款五原告应从四被告处取得的20%提成款的说明,证明五原告的诉求数额。田德祥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协议书其名字系本人签署,但主张协议书的内容不对,当时写的是“北洼子小康村占地的20%的活动经费和报酬”,当时是用的红色信格纸写的。另外,协议签订的日期不对,田德祥与李春玉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或28日。2013年4月20日左右,李春玉与田德祥签订机动地合同,当时约定全部要回来给20%的报酬。对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内容都有异议,签名不是田德祥签署;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补偿款是谁给的,不能证明是谁要回来的,刑事判决书第3页写明90万元补偿款是街道办事处肖书记跟禾合有限公司协商后给的;对证据5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不清楚原告提成20%的依据和基数;对证据8不认可,其尚未取得该笔补偿款。许国庆质证称,对证据1委托书及协议书均有异议,协议书不真实。另外,协议签订的日期不对,2013年4月20日左右,李春玉与许国庆签订机动地协议,当时约定补偿款全部要回来给20%的报酬。另外,协议书上“和报酬”及日期是后加的,协议上“活动经费”后面是句号,所以,“和报酬”的内容是后加的。对委托书和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及手印均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就此90万元的补偿款我们去奢岭街道办事处问过,是李春玉要来的还是依据政策发放的,肖书记说是因为我们有土地,依据土地政策才给我们的补偿款;对证据5中的视频和照片有异议,在签署委托书之前形成的,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补偿款系其儿子领取的,其不知道具体金额,但补偿标准与其他村民相同;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理不合法,其对原告计算的提成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计算的不对。孙少洁质证称,对证据1委托书和协议书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0万元的补偿款是因为我们的土地存在才给的补偿款,并不是因为李春玉他们去找过政府才给我们的;对证据5中的视频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差旅记录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其尚未取得该笔补偿款。王景会质证称,对证据1委托书和协议书有异议,王景会的父亲王佰生于2008年已经去世,委托书和协议书上不可能有其父亲的签字,也不是其母亲高亚芹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其他3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有异议,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上面没有其的签字;对证据8不认可,表中没有王景会的名字。田德祥为反驳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承诺书系李春玉、王健一、刘忠奎、林树华、王亚轩涉嫌侵占罪刑事自诉案件二审期间,李春玉代表其他四原告向上诉人田德祥、刘忠跃、刘忠国作出的,李春玉已经承诺不追究田德祥、刘忠跃、刘忠国的民事责任,故不应该起诉田德祥,李春玉已经将提成款返还给刘忠跃、刘忠国。2,2005年5月28日田德祥与区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合同第三条中:“《长春市征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出台后,按照该政策执行。如今年政策不出台,以出台时的政策为依据。如果现总倍数补少了,再补差价。”证明我们的土地补偿款是按照国家补偿政策给的,不是五原告要回来的。对田德祥提交的证据1,李春玉质证称,因为田德祥、刘忠跃、刘忠国起诉我们侵占罪,一审法院判我们无罪,他们又上诉到中院,我们当时打算反过来告他们诬告罪,我们后来不想追究他的侵权责任,所以,我才出具了承诺书,也没有向刘忠跃、刘忠国返款。另四原告称,当时四原告不在场,李春玉回来时同四原告提过这件事,五原告打算反过来告他们诬告罪,因为田德祥等3人撤回上诉,就不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了,四原告对李春玉是否向刘忠跃、刘忠国返款不清楚。五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5年签订的该合同,但时隔8年,政府一直未予补偿差价,经过五原告去要,才给补到69元/平方米。许国庆为反驳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自长春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9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李春玉领取。2,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文件(长双府【2010】40号)复印件1份,证明每平方米32.66元的补偿款是依据政府文件发的。五原告对许国庆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2014年的两次补偿不是依据这份文件。孙少洁为反驳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其本人户口簿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各1份,证明被征用土地不包括孙少洁的土地。五原告对孙少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认为孙少洁与王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征用土地为王桂玲名下的土地,根据农村男主外的传统及当时村上的事情都是孙少洁出面处理等情况,孙少洁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孙少洁也出面参与了诉讼,孙少洁系户主,其签字有效。王景会未提供证据。高亚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田德祥的申请,通知证人刘忠跃、刘忠国出庭作证。刘忠跃、刘忠国均证实,刘忠跃、刘忠国、田德祥就刑事自诉案件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承办法官组织调解,我们当时同意如对方返还那20%的提成款我们就撤诉,李春玉代表其他几人同意返款,承诺北洼子地补偿款的20%提成与我们三个上诉人再无关系,并出具了承诺书。当时李春玉返还刘忠跃4000元、返还刘忠国6000元提成款。四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李春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提出两位证人与田德祥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属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春玉在刑事案件中表示不追究田德祥等人的诬告和侵犯名誉权等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我承诺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他们才撤诉,二审案件承办法官让我出具承诺书,我就代表其他几原告为田德祥等3人出具了承诺书,但不代表不追究田德祥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王建一质证认为,承诺书是李春玉代表我们作出的承诺,我们认可,但是,承诺书上没有提到“提成款”三个字,我们只是不追究他们诬告我们侵占的刑事责任,因我当时不在场,李春玉是否给证人钱我不清楚。刘忠奎质证称,我与刘忠跃、刘忠国系兄弟关系,田德祥是我们三人的侄女女婿;李春玉写的承诺书我们知道,我们认可,只是承诺不追究三上诉人的诬告责任;李春玉是否向刘忠跃、刘忠国返款我不清楚;证人证言不可信,他们也没有李春玉返钱的手续。林树华、王亚轩质证称,对李春玉写的承诺书我们知道,我们认可;只是承诺不追究三上诉人的诬告责任,李春玉是否向刘忠跃、刘忠国返款我们不清楚,证人证言不可信,他们也没有李春玉给钱的手续。本院根据许国庆、田德祥的申请,调取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2份。其中《关于奢岭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征收成本的情况的说明》证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通知确定土地征收价格旱田为32.66元/平方米,实际征收过程中与农民达成的实际征收价格旱田为69元/平方米,此价格经区政府确认同意后,作为价格性土地征收旱田价格沿用至今。其中《关于奢岭街道幸福村三社原小康村征地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国土部门政策,政府对原“小康村”征用土地已获批建设用地手续征用为国有土地的部分,不再享有新的补偿政策;未办理征用手续尚未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国信项目征地,政府对未办理手续的土地按现行价格标准补偿至69元/平方米。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建一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两份情况说明没有说政府什么时间将补偿标准定到69元/平方米,也没有说我们去层层信访、上级过来调研的过程。李春玉质证称,对《征收成本情况说明》有异议,其提出双阳区政府文件规定2010年给补到32.66元/平方米,但实际并没有补。《说明》中称旱田给补到69元/平方米,这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小康村征地情况说明》有异议,奢岭乡在2004年将小康村的土地征收了,每平方米给10.70元,通过我们上访,奢岭政府给补到每平方米21元。2012年,土地撂荒8年没有补偿,我们信访要求返还土地和粮食直补款,通过国家信访局、吉林省信访局等层层信访,于2013年8月30日,奢岭街道办事处给我们补到69元/平方米,2014年,奢岭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我们8年的粮食直补款。刘忠奎、林树华、王亚轩质证意见同王建一、李春玉。高亚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四被告庭审陈述中承认存在相关内容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又未另外提供出委托书和协议书,且委托书和协议书上有众多村民的签字和捺印,五原告伪造的可能性很小,对于四被告否认系本人签署名字和捺印,可通过字迹和指纹鉴定可确认其真实性,因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予进行鉴定,即使个别签名不真实,不影响证据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在协议正文的最后出现“和报酬”三个字,因笔迹与其他书写的笔迹有明显差异,无法认定同时形成;对于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李春玉承认协议书上落款2012年8月28日是为与委托书统一,具体形成时间和签署时间无法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四被告提出异议,证据7、8系原告单方形成,无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证;对田德祥、许国庆、孙少洁所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人刘忠跃、刘忠国的当庭证人证言,四被告无异议,五原告虽提出异议,因证人与原被告间并无影响证明力的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认可李春玉已将提成款返还的内容并非对本人有利的陈述,且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与田德祥的相关陈述高度一致,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本院调取的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奢岭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征收成本的情况的说明》、《关于奢岭街道幸福村三社原小康村征地情况说明》系国家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五原告与五被告均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三社村民。2005年,奢岭街道办事处在幸福村三社建设“小康村”征用8.405垧土地,按21元/平方米对村民进行了补偿,其中32870平方米于2009年8月出让,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村民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部分村民进行信访,2012年8月28日,应信访部门的要求,村民推选李春玉、王青江、王建一、林树华、刘忠奎作为代表人进行信访活动。最初由村民集资,上访支出费用由村民分摊,后李春玉等5人将剩余集资款退还,形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幸福三社北洼子承包田和机动地补偿款,如果要来提取20%的活动经费。”协议书起草后分别找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李春玉、王青江、王建一、林树华、刘忠奎又进行信访。2013年8月,奢岭街道办事处对其中52192平方米的土地对村民补偿2505216元,对其余32800平方米因已变为国有土地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5人中王青江退出,王亚轩加入,五原告代表村民对328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进行信访,2014年1月经奢岭街道办事处肖荣春主任与开发企业协商,由开发企业出资90万元对农民进行补偿,2014年1月28日,开发企业将90万元打入李春玉个人银行帐户,委托李春玉向村民发放。李春玉以与村民有协议提取20%费用为由,李春玉、刘忠奎、林树华、王建一每人分11.2万元,王亚轩分得22612元,剩余的钱由李春玉保管。2015年5月6日,田德祥、孙少洁、王景会、许国庆、刘忠跃、刘忠国等十五人以李春玉、刘忠奎、王建一、林树华、王亚轩犯侵占罪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一审判决宣告李春玉、刘忠奎、王建一、林树华、王亚轩无罪。田德祥、刘忠跃、刘忠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春玉代表另四人为田德祥、刘忠跃、刘忠国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追究三人关于此事的民事责任。田德祥、刘忠跃、刘忠国撤回上诉。李春玉、刘忠奎、王建一、林树华、王亚轩将田德祥、许国庆、孙少洁、王景会、高亚芹起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委托合同,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委托报酬。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与五被告之间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通过信访活动等使政府对被征收的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幸福村三社北洼子承包田和机动地提高补偿标准,进行追加补偿;如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按各自取得的补偿款的20%支付委托报酬。五原告对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的事实主张,仅提供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五原告针对32800平方米土地补偿事项代表村民上访,但对于政府追加补偿是否系五原告上访的结果无法证实,五原告该举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对由国信集团使用的土地,已经按国家标准全额补偿,因李春玉带领农民信访,要求对其中一块3.28公顷土地额外补偿,奢岭政府与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协商,由长春市禾合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90万元补偿款”。该证据初始非本案证据,且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内容也仅涉及90万元的补偿款。综上,五原告对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已经完成诸被告的委托事项等事实无法认定。五原告要求五被告全额支付委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玉、刘忠奎、林树华、王健一、王亚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00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