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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志望、王素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志望,王素阁,程朝忠,马红霞,马俊霞,曹海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77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职员。被告:林志望,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王素阁,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系林志望之妻。被告:程朝忠,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马红霞,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马俊霞,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被告:曹海先,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丰农信社”)与被告林志望、王素阁、程朝忠、马红霞、马俊霞、曹海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林志望、马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阁、程朝忠、马红霞、曹海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农信社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林志望、王素阁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8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04853元;2.请求判令被告程朝忠、马俊霞、马红霞、曹海先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林志望、王素阁、程朝忠、马俊霞、马红霞、曹海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林志望为借款人,被告王素阁系林志望的妻子,其承诺与林志望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程朝忠、马俊霞、马红霞、曹海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1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林志望,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林志望自合同订立日至合同到期日没有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林志望仍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853元。被告林志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马俊霞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素阁未作答辩。被告程朝忠未作答辩。被告马红霞未作答辩。被告曹海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林志望因订购化肥、种子急需用款,向原告清丰农信社申请借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清丰农信社与被告林志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化肥、种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被告王素阁向原告清丰农信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林志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程朝忠、马红霞、马俊霞、曹海先与原告清丰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8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5日,原告清丰农信社向被告林志望发放了借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林志望仍欠原告清丰农信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853元,本息合计2048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林志望、王素阁、程朝忠、马红霞、马俊霞、曹海先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一般贷款开户、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农信社与被告林志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王素阁自愿与被告林志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程朝忠、马俊霞、马红霞、曹海先自愿为被告林志望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清丰农信社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志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清丰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素阁、程朝忠、马红霞、曹海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望、王素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4853元,本息合计2048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程朝忠、马红霞、马俊霞、曹海先对被告林志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朝忠、马俊霞、马红霞、曹海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被告林志望、王素阁、程朝忠、马红霞、马俊霞、曹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