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张安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张安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765号原告:李世军,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先政,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安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旁)。原告李世军诉被告张安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勇经本院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6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只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张安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世军在被告张安勇承包的工地务工。后因家庭原因,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该工地,未结清工资。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安勇向原告李世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世军工资8626元”。此后,原告李世军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世军在被告张安勇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拖欠其工资862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862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军工资人民币8626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