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顺君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君,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135号原告:彭顺君,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顺君诉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奎,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顺君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1月29日原告被迫提出离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200元(2014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发工资6129元。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6年11月30日起原告擅自离职未再上班;工作期间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邮政快递单及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向被告邮寄辞职信提出辞职,后被告拒收该邮件的相关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经审查,根据邮政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内件品名为“辞职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邮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1月30日被拒收并退回。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未再上班;原告2014年月均工资为4174元、2015年月均工资为4627元、2016年月均工资为4517元,据此作为计算原告当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2016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29元,且同意支付原告。原告明确本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被告拒签辞职信邮件的时间;另外,被告辩称工作期间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委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编号为2016-1057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申请书及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邮政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快递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该邮件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拒收,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此时送达被告知晓。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未再上班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本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工作期间已发放原告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正当。再者,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2014年月均工资为4174元、2015年月均工资为4627元、2016年月均工资为4517元,据此作为计算原告当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2016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故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919.08元(4174元/月÷21.75天×5天×200%),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为2127.36元(4627元/月÷21.75天×5天×200%),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661.43元(4517元/月÷21.75天×4天×20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5707.87元(1919.08元+2127.36元+1661.43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已对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顺君未休年休假工资5707.87元。二、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顺君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29元。三、驳回原告彭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