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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冬初、杨玉秀与被告王琴、马贝贝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初,杨玉秀,王琴,马贝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59号原告马冬初,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杨玉秀,女,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周辛,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及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上诉与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琴,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马贝贝,女,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马冬初、杨玉秀与被告王琴、第三人马贝贝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初及原告马冬初、杨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被告王琴、第三人马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初、杨玉秀诉称,原告之子马志春与被告王琴为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马贝贝为父女关系。马志春2016年8月3日因工死亡,之后原、被告、第三人四人与其工作单位华星园艺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等四人85万元人民币(华星园艺公司已承担全部丧葬费用,该赔偿不包含丧葬费),该赔偿款由被告代领并全部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即马志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为623900元。华星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的85万元中623900元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下226100元为供养亲属抚恤金。马志春之女王贝贝(本案第三人)已经成年,被告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均无需马志春供养,故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益人应当是马志春的父亲与母亲即本案原告。623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应当由原、被告等4人均分,即每人155975元,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6100元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王琴将所有补助金占为己有,拒不与原告进行分割也不返还原告应得的供养亲属抚养亲属抚恤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一次性补助金31195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61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冬初、杨玉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华星园艺公司与原、被告等人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85万元给马志春的亲属作为赔偿的事实,2、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华星园艺公司已将8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身份证明3份,拟证王琴与马志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二人属婆媳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琴辩称,丈夫马志春确系2016年8月3日因工死亡,华星园艺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等四人85万元,被告打了收条,并将赔偿款打入被告王琴的银行账号。被告王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马贝贝辩称,原告诉称的85万赔偿款里不包含丧葬费不属实,出事后被告有第一时间找原告协商。第三人马贝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冬初、杨玉秀提交的的证据,被告王琴、第三人马贝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冬初、杨玉秀之子、被告王琴之夫、第三人马贝贝之父马志春于2016年8月3在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意外导致死亡。2016年8月4日原告马冬初、杨玉秀、被告王琴、第三人马贝贝作为共同权利人(乙方)与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就马志春意外导致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马冬初、杨玉秀、王琴、马贝贝各项工亡待遇金共计850000元(包含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等)。该款于当日由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琴。另查明,马志春意外死亡已实际花去丧葬费53000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马志春的近亲属为配偶王琴、女儿马贝贝、父亲马冬初、母亲杨玉秀。原告马冬初、杨玉秀共生育三子一女,第三人马贝贝现在大学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冬初、杨玉秀作为死者马志春的父母,要求参与分配马志春工亡待遇金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用人单位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未对一次性赔偿金进行细化,故依据相关规定,该笔是由三部分组成,即马志春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倍)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就马志春死亡已实际花去的丧葬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用去5-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丧葬费用去53000元,马志春死亡已实际花去的丧葬费应认定53000元为宜,因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故应在一次性赔偿金850000元中予以扣除实际花去的53000元丧葬费后再在工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本案被告王琴不具备享受供养家属抚恤金待遇资格,鉴于原告马冬初、杨玉秀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共生育三子一女,第三人马贝贝虽年满18周岁,但还在大学就读,未独立生活,两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两原告及第三人均分”,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由原告马冬初、杨玉秀、第三人马贝贝三人平均参与分配即各分得[(850000元-53000元-623900元)÷3]=57700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用人单位给付其亲属的补偿,该部分补偿主要基于其直系家属遭受的三个方面的损失,即受供养人抚养权利的丧失;精神损害和其他物质收入的丧失。因此原告马冬初、杨玉秀作为死者马志春的父母,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要求与被告王琴、第三人马贝贝享有同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马冬初、杨玉秀、第三人马贝贝等四人各分得(623900元÷4)=155975元。因被告王琴占有全部赔偿款项侵犯了原告马冬初、杨玉秀合法财产权益,其应当将属于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冬初、杨玉秀427350元;二、驳回原告马冬初、杨玉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