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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振平与高锐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平,高锐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48号原告:吴振平,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锋,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锐颜,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吴振平与被告高锐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锐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并交还租赁物业给原告;2.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100元(按2420元/月计算)、管理费750元(按150元/月计算)、水电费500元(按实际使用量计算),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4.如被告逾期返还租赁物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2662元/月计算)、管理费(按150元/月计算)、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及逾期搬离和返还租赁物业的违约金(按4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大道××卡(以下简称××卡)的铺位,用于经营水果零售生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5年,管理费为150元/月,租赁保证金为4000元,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为2420元/月,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租金为2662元/月。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的租金和管理费。逾期超过15天未缴清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但被告自2016年9月起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2100元、管理费750元及水电费,且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吴振平撤回关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将其第3、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止,其中2016年9月1日至法院判决的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按2420元/月计算,从被告逾期返还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2662元/月计算)、管理费(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150元/月计算)、违约金(逾期搬离和返还租赁物业的违约金4000元)。被告高锐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吴振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振平系××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产权人。2013年8月10日,吴振平作为出租方(甲方),高锐颜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卡铺位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水果零售使用……一、租赁期限:共五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三、租金与付款方式:1.第一年至第二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50元,计月租金为2000元。从第三年起,每月租金在上一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具体如下:第三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200元;第四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420元;第五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662元。……3.乙方每月交纳150元管理费给甲方,乙方无须另行向××的物业管理方支付租赁物业的管理费。4.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的租金和管理费。逾期超过十五天尚未缴清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保证金。……6.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按金)共4000元,并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2000元……如乙方有违反合同条款时甲方可扣减或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五、合同解除:1.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⑶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高锐颜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未予交纳。2016年12月8日,吴振平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刘燕锋律师出具律师函,向高锐颜催收2016年9月~同年12月期间的租金9680元及管理费600元,合计10280元(水电费另计);并告知若高锐颜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用,吴振平将立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没收4000元租赁保证金,高锐颜须于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搬离租赁物业。高锐颜于同年12月9日收悉该律师函。之后,高锐颜仍未向吴振平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吴振平遂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吴振平与高锐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吴振平已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高锐颜使用,高锐颜则负有依约向吴振平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的合同义务。高锐颜自2016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经吴振平催讨后仍不予交纳,鉴于高锐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吴振平的陈述及证据。高锐颜拖欠租金及管理费不予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吴振平诉请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收高锐颜交付的4000元保证金,由高锐颜返还涉案商铺,并支付从2016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管理费,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部分,因吴振平和高锐颜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高锐颜逾期未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的情况下,吴振平可以没收高锐颜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吴振平在本案中既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锐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振平与被告高锐颜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高锐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中山市××大道××卡商铺返还给原告吴振平;二、被告高锐颜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4000元归原告吴振平所有;三、被告高锐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振平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计算方法: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按2420元/月计算;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2662元/月计算);三、被告高锐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振平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管理费(按150元/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吴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锐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瑶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