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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李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福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宏伙同郭某(已判刑)驾驶李宏租赁的一辆轿车到福泉市盗窃。当日,二人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新城小区,由李宏负责在门外望风,郭某负责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在该小区丹桂阁A单元301室被害人万某家中盗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及银项链、银手链各一条后逃离现场。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某家被盗的步步高手机、银项链、银手链价值人民币3117元。同时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宏主动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日,被告人李宏被临时羁押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2月22日被转至福泉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及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拘留证及羁押证明等程序性文书、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消费凭证;证人蒋某、唐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宏及同案犯郭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宏与同案犯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李宏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李宏与同案犯共同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李宏与同案犯郭仲举共同退赔被害人万桂英经济损失3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