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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浩与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0号原告:许浩,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宋瑞,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许浩与被告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宋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请求依法判决涉诉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办理涉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经贾现峰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鲁H×××××灰色马自达轿车一辆卖于原告,价款为58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贾现峰,后贾现峰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按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涉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交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梁山天地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诉车辆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铁西营业所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贾现峰账户转款50000元,同时交给贾现峰现金8000元。证据4、涉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把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宋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8日,原告在邹城市南外环五里营村对过的现峰车行(二手车店),经与店主贾现峰协商,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放置在现峰车行里的灰色马自达牌轿车一台。当日,原告许浩(乙方)与被告宋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宋瑞将一辆灰色马自达6卖与乙方,车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80311627车架号为F35739总价格为58000.00(大写)伍万捌仟元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现峰车行店主贾现峰交付车款5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支付现金8000元。后被告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交付给原告。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从机动车交付时转移。同时,《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原告许浩对鲁H×××××享有所有权。被告宋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浩办理鲁H×××××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保全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宋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杰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