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宝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68号原告于宝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代表人史美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宝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在107国道西平县潘庄路口北,周倩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倩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98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经过年检且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鉴定的权利,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9时,周倩倩驾驶的豫L×××××号小轿车在107国道西平县潘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倩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5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豫L×××××号小轿车实体损失3962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962元。2017年4月12日,西平县小于汽车修理部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并出具维修费票据4张,合计39999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豫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支付的数额为准,即399996元;2、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合计401996元。按原告主张的398226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8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宝俊车辆损失398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评估费8962元,合计12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