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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王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王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4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燕,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小区21门*号。经营者:王萍,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王萍,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屏峰美经营部)、王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峰美经营部、被告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66.82元;2、判令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6.68元;3、判令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31元;4、判令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5、判令被告王萍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垫富宝公司推出,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在垫付宝会员间的消费垫付消费款,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由原告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萍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屏峰美经营部于2016年10月9日在卖方会员秦歆处消费28770元,在武汉市彬梦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123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该笔消费款,但被告屏峰美经营部仅归还原告33.18元,剩余款项逾期未归还。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王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供垫付宝网站(网址××)为在其网站注册的会员间消费提供垫付款服务,并收取手续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于2016年5月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2016年5月31日,原告垫富宝公司(合约甲方)与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合约乙方)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垫付卡卡号为80×××41,该垫付卡卡号为垫付宝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时使用;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垫富宝公司在该合约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加盖其公章且由其经营者王萍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经营者王萍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对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资料,原告垫富宝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为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授信额度为3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3日。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取得上述垫付宝会员资格及授信额度后,开始在垫付宝网站上进行交易。被告屏峰美经营部于2016年10月9日在卖方会员秦歆处消费28770元,在武汉市彬梦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123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垫付了该款项。2016年11月3日为还款日,被告屏峰美经营部仅还款33.18元,剩余29,966.82元未按约还款。原告垫富宝公司向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签订该合约并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视为同意《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其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在原告垫富宝公司授予的信用额度内消费并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通过垫付宝网站在垫付宝会员秦歆处和武汉市彬梦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合计30,00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30,000元,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应当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的30,000元,其仅归还33.18元,剩余29,966.82元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偿还垫付款29,96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屏峰美经营部违约,原告垫富宝公司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被告屏峰美经营部须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违约金10,000元。本案中被告屏峰美经营部虽违约,但原告垫富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提供了抵押物,也未证明原告垫富宝公司扣留了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抵押物,故该约定的违约责任实现的条件并未实现,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被告屏峰美经营部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约定的当月违约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均属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系重复计算,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2%。故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996.68元和按欠款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萍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未按约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偿还垫付款及违约金,被告王萍应当按照该承诺函之约定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王萍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屏峰美经营部偿还垫款本金29,966.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996.68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屏峰美经营部按欠款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王萍对被告屏峰美经营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29966.82元;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966.82元为标的,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萍对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屏峰美日用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