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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齐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留柱家门前时,与前方张志强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志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齐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留柱家门前时,与前方张志强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志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留柱家门前时,与前方张志强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及张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对刘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刘某某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4.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下午3点多,刘某某与孟灵、孟雷在梅里斯一家小吃部吃饭,我不放心,我就骑摩托车去了,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有二两白酒,一瓶啤酒。饭后我和孟灵、孟雷打车回去,刘某某是骑摩托车回去的。(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40分左右,我在梅里斯吃完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回前平村,当我行驶到王伟加油站时加了点油,然后我就往前平村走,当行驶到鄂留柱家门前时,对向有一台车与我会车,这辆车过去了之后,我就看前面有一辆不知道是推着还是骑着的人力三轮车,当时我看危险就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四)鉴定意见1.2015年11月6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245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2.2016年8月26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8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张志强所受损伤:①.评定为轻伤一级;②.评定为伤残十级;③.现可医疗终结,但外固定物需取出。3.2016年9月29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42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①.评定为轻伤一级;②.未构成伤残;③.伤后120日医疗终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同时考虑刘某某身体多处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人民陪审员  多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伟亮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友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