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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东书房路雾里花KTV门口,因对被害人杭某不满,持冰桶将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杭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2017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情况经过,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